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緝-101-20250213-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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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卷第77-88頁、第91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1月30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但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日(農曆初二),故上訴期間順延4日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3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