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緝-104-2025012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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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棕盛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古詩婷(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鄭憲程」、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詎張棕盛與古詩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分 享假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潘獅元,復營造獲利假象,致潘獅元陷於 錯誤,加入投資,而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4時6分許,在潘獅元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張棕盛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預先偽造之112年11月30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於外務經理欄偽簽「盧俊清」之署押及公司章欄偽造「金 曜投資」印文)及「盧俊清」名義之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潘 獅元見面,經出示工作證後,向潘獅元收取現金150萬元,復將 上開偽造之112年11月30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 予潘獅元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俊清」、「金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棕盛則將收得之全數款項依指示轉交「 鄭憲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張棕盛因此取得當日工作報酬5,000元。嗣 潘獅元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張棕盛 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棕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詩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告訴人潘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反面、第66至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卷第53至6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3013號鑑定書、偽造之112年11月30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聊天記錄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32頁、第38頁、第40至47頁反面),另有偽造之112年11月30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法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法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詳本院卷第33頁),由被告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與古詩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112年11月30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外務經理欄有偽造之「盧俊清」署名、公司章欄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盧俊清」署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 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沒收,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覆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薪水是5,000元 等語(詳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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