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金訴緝-41-20241121-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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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1室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院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2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1月8日始經由法務部○○○○○○○○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有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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