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金訴緝-44-2025021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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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50號、第7299號、第7953號、第7954號、第11092號、第1 1093號、第15462號、第18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 ,參與由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由己○○擔任控線人員,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光智(由己○○所招募)、蔡嘉哲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收水人員:李仲凌則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人員,而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仲凌領取附表三編號1、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另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卡,並通知吳光智、蔡嘉哲至指定地點拿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分別以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指定如「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指示車手取款之訊息,透過古振世、己○○轉傳給吳光智、蔡嘉哲,吳光智、蔡嘉哲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李仲凌或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取款車手吳光智、蔡嘉哲則依其取款金額獲得2%報酬;李仲凌及己○○則各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古振世則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6%報酬,其餘每次提領金額之90%則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固均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後之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國成年男子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智、蔡嘉哲再依被告轉傳及指示取款之訊息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再交與李仲凌或被告以交回詐欺集團乙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角色,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亦職司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等事項,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車手、收簿手與收水等成員為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熱炒店工作、月收入平均32,000元至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可拿取車手即同案被告吳 光智、蔡嘉哲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其已領取本案報酬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3卷第148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11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部分,因吳光智或蔡嘉哲提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故應依吳光智或蔡嘉哲提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提款金額×1%】;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蔡嘉哲所提款金額高於該「匯入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李進財之匯款金額,其所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自應以李進財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李進財匯款金額×1%】。又吳光智或蔡嘉哲所提領金額若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以扣除5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以計算。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 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經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被告及古振世朋分提領款項之10%報酬後,剩餘90%款項則交予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層轉至上游之款項,核屬己○○夥同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嗣迭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95至30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第111至121頁)。又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亦係擔任控線人員,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光智亦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收水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況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審理時陳稱:我所涉及案件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被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45號卷第107頁),參以本案係於108年8月15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子○○兆荒108偵11092字第108007718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一第7至9頁),前案則係於108年6月2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第114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上開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進財遭詐欺部分。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各編號之計算式 犯罪所得7,610元 編號1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5,00 0)×1%=850 編號2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7,000+2萬+1,000)× 1%=480 編號3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6萬)×1%=1,000 編號4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1萬9,0 00)×1%=990 編號5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2萬)× 1%=1,000 編號6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1萬)×1%=300 編號7以李進財匯入帳戶金額計算:15萬×1%=1,500 編號8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3萬+3萬+3萬+1 萬9,000)×1%=1,490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及車手 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1 ) 告訴人 壬○○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18日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朋友王瑞源,以借錢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18 11:12 (起訴書記載107.12.18,予以補充如上) 23萬5,000元 (起訴書記載8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12/19 00:02:3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台中商 銀土城分 行) 吳光智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397至3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偵字第7953號卷第383 至396 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237號函暨檢附丑○○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4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3至67、97頁) 107/12/19 00:03:16 2萬5元 107/12/19 00:04:11 2萬5元 107/12/19 00:04:55 2萬5元 107/12/19 00:05:36 5,005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2 ) 被害人 癸○○ 被害人於107 年12月23日接獲佯裝為手機殼賣家之來電,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23 16:09 2萬7,985元 黃勝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2/23 16:17:12 2萬7,000 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吳光智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04至4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53號卷第401至403、407至41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9281號函暨檢附黃勝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21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97頁) 107/12/23 16:54 (起訴書記 載107.12. 23,予以補 充如上) 2萬123元 (起訴書記載4萬8,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107/12/23 17:0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彰化銀 行北三重 埔分行) 107/12/23 17:06:13 1,005元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於108 年1月7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兒子「鍾垂龍」,以借錢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59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甲○○(原名杜亦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4:23:10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吳光智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299號卷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7299號卷第153至1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0號函暨檢附甲○○(原名杜亦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5至197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4:12 2萬元 108/01/07 14:25:39 6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告訴人 丁○○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被害人四表哥「鄭季衡」,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土地買賣簽約及需用錢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2:33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5:01:27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 號 (萊爾富 超商) 吳光智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953號卷第431、437至45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68號函暨檢附林柑宏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5:02:07 2萬5元 108/01/07 15:02:48 2萬5元 108/01/07 15:03:22 2萬5元 108/01/07 15:04:11 1萬9,005 元 5.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秦志遠」來電,謊稱支票到期,戶頭內存款不足以支付,委請告訴人匯款10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0:5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1:03:18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50號卷第93至1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86 號函暨檢附林柑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03至307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1:04:07 2萬元 108/01/07 11:04:51 2萬元 108/01/07 11:05:31 2萬元 108/01/07 11:06:14 2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告訴人 辛○○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邵清淵」之男子來電,謊稱需要支付貨款,委請告訴人匯款3 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支付貸款」,應予更正) 108/01/07 11:21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3萬元 王亭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13:23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蔡嘉哲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至125、1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8140 號函暨檢附王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11至314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14:03 1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告訴人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47:52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款項)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8.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8 ) 告訴人 寅○○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妹婿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35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20萬 王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4:1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4950號卷第157至183、193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4603號函暨檢附王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7至20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2:13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108/01/07 14:24:33 3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4:25:49 3萬元 108/01/07 14:26:58 3萬元 108/01/07 14:36:41 1萬9,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