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緝-52-2024112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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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基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其中1筆20萬元匯入」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許匯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應更正為「證人廖健利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時,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則僅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被告因無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被告均有修正 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 利,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告訴人盧敏川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經營飲料店、月入約2萬6仟多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女兒、女兒由配偶照顧、配偶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對方跟伊說伊是算月薪,後來 還沒做滿1個月伊就被抓了,故還未領到酬勞等語,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上繳,則本案贓款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小蔡」、「 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日16時49分許,致電盧敏川偽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致盧敏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健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健利則於111年5月3日依照「林柏宏」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領出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款項與楊基泓,楊基泓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敏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廖健利、證人即告訴人盧敏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廖健利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手機內通訊軟體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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