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緝-55-2024122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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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凱」、LINE暱稱「丁佳慧」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逢甲葉綠宿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志凱」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由「張志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宛佩,致劉宛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政勲隨即依「張志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90萬元款項,領取後於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門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張志凱」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志凱」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政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張志凱」收受等事實(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於113年10月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臺中地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劉宛佩 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劉宛佩佯稱: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宛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53萬元 110年5月2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