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訴緝-60-2024100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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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丞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簡丞鴻先向不知情之簡彩丞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阿南」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簡丞鴻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及涉犯洗錢 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友人「阿南」互相欠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阿南」,讓他還我錢以及借我錢,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取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阿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另觀以本案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某成年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由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分別在臉書上發現博奕網站或遊戲網站之資訊,與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裝指導員、總指導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益證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佐以被告係依「阿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阿南」、在臉書張貼文章之人、經營LINE群組之數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阿南」使用,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節,容有誤會,實難憑採。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多筆小額方式領出或轉匯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核與詐欺集團「車手」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一節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云云,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憑採。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7年次,自述國中畢業,自17歲即開始從事室內裝潢業,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阿南」是在三溫暖店認識的,他跟我說他住土城,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住哪裡,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Telegram這個聯繫方式,我後來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阿南」並非熟識或至親,僅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阿南」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與「阿南」有多次借款關係,依其與「阿南」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或「阿南」理應會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與「阿南」借款或欠款之明細資料或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阿南」借貸給我,但我事後找不到「阿南」,「阿南」也不曾主動要求我還款云云(本院卷一5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與「阿南」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可疑。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8頁),可知案發當時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分多筆小額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此係賭博贏得之款項(本院卷一第59頁),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則被告聽從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阿南」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小額提款、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復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謝馨嬅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安娜」、「ACX-線上服務」、「萬達助理-苗苗」、「萬達繼承者-IAN伊恩」,佯稱:可提供「KOMIT」、「萬達娛樂城」平台之投注資訊,若投資本金20萬元,可獲利215萬元云云,致謝馨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至48分許 2萬元(共5筆)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19分許 【轉匯】 1萬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轉匯】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1分許 【轉匯】 1萬5,000元 【轉匯】 某自動櫃員機 2 張力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XOR-線上服務」、「喬安娜joanna總指導」,佯稱:張力云抽中VIP,若投注30萬元即可獲利210萬元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2分至23分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元(共3筆)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謝馨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謝馨嬅受詐欺金額13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力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路郵局帳戶及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11至29頁) 簡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力云受詐欺金額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二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卷 本院卷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 本院卷四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 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