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緝-64-2024102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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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陳彥廷(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衡湘取得聯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黃榮進有關)。其後因周衡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周衡湘約定112年5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周衡湘收取款項,另指示黃榮進前往上址負責監控陳彥廷是否如實收款。嗣陳彥廷出現與周衡湘見面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黃榮進見狀,旋駕車加速駛離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 ,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一晚我在臺南載的一位客人「傑仔」將一袋東西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到案發地點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某個人,但我到現場以後等了1小時,都沒有人來找我,我也聯絡不上「傑仔」,我才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我也不是詐欺集團的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彥廷,復因被告旋駕車駛離,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偵卷第9至12、90至9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至2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8至62、64頁)、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足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 並以監看並回報同案被告陳彥廷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1、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告訴我,我收錢時會有人在現場幫我看四周,當時上游成員也有傳訊息告訴我四周安全等語(偵卷第11、91至92頁)明確,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取款無訛。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一天晚上臺南的客人「傑仔」將一個包裹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將這些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抵達以後再打電話給他,我到了以後「傑仔」還有接電話,但後來就聯絡不上,我在現場等了1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2、1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案發現場等候,佐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3頁),恰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復於同案被告陳彥廷遭逮捕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係於監看同案被告陳彥廷時發現形跡敗露,始儘速駕車脫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300萬元之現金,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不明來源現金3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回報之工作至明。 ㈣、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傑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及將某袋物品交予某人,可知該工作藉由快遞、郵寄等方式即可輕易達成,實無需另耗高額車資,委由被告遠從臺南駕車運送至新莊之必要,且該袋物品內尚有現金300萬元,有如前述,若有將如此高額款項轉交他人之需求,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較為安全且有保障,「傑仔」卻出資委由被告運送,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認其不清楚「傑仔」、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而被告為78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擔任白牌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當知悉上開監看同案被告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他人回報、有違常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預計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罪減輕: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之車資等語(偵卷第116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300萬元是客人「傑仔」放在我的車上,請我帶到北部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該等現金與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置於同處,並由被告同時取得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陳彥廷」工作證7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K盤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 本院卷一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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