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緝-70-2024121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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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通訊軟體暱稱「李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收水之工作。嗣莊朝順於同年3月28日,透過臉書租借帳戶廣告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於112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嘉宏拍照,陳嘉宏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朝順另配合「李白」之指示,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李白」,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陳嘉宏、莊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朝順依陳嘉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嘉宏,再由陳嘉宏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朝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1、177至185、207至210、223至227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2頁)、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145至146頁)、同年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店、統一超商景鑽門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朝順、「李白」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水、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將同案共犯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收水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共同被告莊朝順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共同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據此計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共同 被告莊朝順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秋玲(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張秋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7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④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4分許/4萬9,986元 ⑤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2分許/9萬9,985元 ⑥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3分許/9萬9,986元 ⑦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5分許/4萬9,985元 ⑧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6分許/4萬9,986元 ⑨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8分許/4萬9,985元 ⑩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9分許/4萬9,986元 ⑪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⑫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3萬1,010元 合計68萬0,850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5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③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6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9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⑥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0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⑦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1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⑧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2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1萬元 (均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許孟穎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買家,傳送簽署金融反洗錢之連結予許孟穎,並冒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孟穎佯稱若不配合簽署會影響到信用云云,致許孟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合計9萬9,9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