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金訴緝-72-20250117-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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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繆坤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1288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甲○○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交付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依「醒醒」之指示,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繆坤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妘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芸菁 、吳培誠、邱美君、梁少玲、洪淑芬、黃科畯、蔡翔安、羅家豐、簡利安、謝禾豐、李品宏、高浩威、黃靜品、陳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余佳穎、葉乃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顏利真、蔡豐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1卷第318至319頁、金訴緝72卷第268至2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8852第52頁、偵271卷第22頁、金訴緝71卷第329頁、金訴緝72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1703卷第9至10頁、偵46150卷一第14、32、41至42、45至46、53至54、57、59、62至65、70至71、77、81至82、97至98、102至103頁、偵8852卷第14頁、偵52266卷第113至115、118至119頁、偵11818卷第8頁、偵25437卷第17、81至82、85至87頁),復有本案告訴人等21人分別出具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影本或匯款明細、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15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繆坤達取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13卷第8至13、15至17頁、偵46150卷一第30至31、35、40、56、67、76、80、101、106、107至125、偵46150卷二第2至5頁、偵8852卷第16至17頁、偵11818卷第11至21、29頁、偵52266卷第191頁、偵25437卷第39至48、84至107、125至127、129至131頁、他7101卷第8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852第52頁、偵2713卷第21頁反面),是既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 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21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分工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看三小」,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層轉上游收取,此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2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71卷第152頁、金訴緝72卷第104頁)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項2%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既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均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21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應認仍分屬附表二所示之人即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藉由領取 本案包裹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㈡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繆坤達之證述,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後,即會將該等包裹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復由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改密碼,嗣再將該等提款卡交還被告進行提款,而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林芳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收簿時間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之交付繆坤達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芳秀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芳秀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於111年9月7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林芳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依告訴人林芳秀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其所述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知告訴人林芳秀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林芳秀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林芳秀於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告訴人林芳秀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  ㈡況告訴人林芳秀事後亦因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另案被害人詹洵泰及另案告訴人林怡廷,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林芳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緝71卷第39至59頁、金訴緝72卷第43至63頁),益徵告訴人林芳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芳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解釋(舊制)判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王妘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妘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王妘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乃華佯稱:求職須提供帳戶等語,致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甲○○ 3 丁○○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向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劉芸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芸菁佯稱:訂單標註錯誤,會給與賠償禮券,然先需依指示結清錯誤訂單款項等語,致劉芸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4,000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吳培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培誠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培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3 邱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美君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邱美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5,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33至35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4 梁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梁少玲佯稱: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梁少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11萬5,125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6至7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9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5 洪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3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淑芬佯稱: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洪淑芬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39至40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00元 6 黃科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科畯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遭連續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科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46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6日17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甲○○ 繆坤達 7 蔡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佯裝鞋商,以電話向蔡翔安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蔡翔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2萬5,132元 111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2萬6,000元 甲○○ 繆坤達 8 羅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羅家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他人多訂一筆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羅家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1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9至22時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111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6萬5,008元 2萬9,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 1萬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18至22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9 顏利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顏利真佯稱:訂單條碼錯誤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顏利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2時10至15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9月6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0 余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余佳穎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余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15萬4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8至13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蔡豐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豐仰佯稱:個人資料被駭客,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蔡豐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4至16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萬5元 1萬5元 2 簡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6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利安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簡利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9時21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6日19時25至27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1萬5元 3 謝禾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禾豐佯稱: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3至8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4 李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品宏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多刷15筆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李品宏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元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9,101元 2萬5元 2萬5元 5 高浩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高浩威佯稱:訂單誤設為分許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6 黃靜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靜品佯稱:被駭客入侵,需要扣錢,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止付等語,致黃靜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9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40至44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7 陳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妤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止付等語,致陳冠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1,981元 6萬元 111年9月10日16時8分許 3萬5,051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聯繫丙○○,佯其網購商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匯款。 111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111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111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 4,00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0時29至31分許 10萬 甲○○ 繆坤達 10萬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林芳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秀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林芳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5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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