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緝-79-20241203-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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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83、1584、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7、15283、209 69、23543、384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75、50 735、52419、57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土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土地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或其他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毓婷、林佩 琪、謝珮甄、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姸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潘盈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洪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孟璇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柯智文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錦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79卷第83、90頁,下稱金訴緝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94卷第5至6頁、偵6947卷第9至10頁、偵11427卷第5至7頁、偵15283卷第5至6頁、偵20969卷第3至6頁、偵23543卷第1至4、99至101、偵38426卷第3至5頁、偵40875卷第11至18頁、偵50735卷第3至7頁、偵52419第9至11頁、偵53148卷第5至7頁、偵57493卷第17至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華南、土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約定帳號申請書、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294卷第9至18、63至65頁、偵6947卷第67、73至124頁、偵11427卷第27至33頁、偵15283卷第7至10、14至40頁、偵20969卷第20至25頁、偵23543卷第43至45、63至93、157、169至178、179至187、202至209頁、偵38426卷第7至12、14、21至34頁、偵40875卷第19至25、101至147頁、偵50735卷第33至49、71至87頁、偵52419卷第39至40、42至44、46、55至57頁、偵53148卷第11至19、21至23、40至45頁、偵57493卷第21至23、24至27、73頁、偵緝1583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緝卷第75、82、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3、5、10、11、12、1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華南、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本案華南、土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6、11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扣案,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有提供本案華南、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他人移轉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范孟珊、李冠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蔡勝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間聯繫蔡勝仁,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7、15283、20969、23543、38426號 111年7月13日15時8分許 9萬元 2 林珅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間聯繫珅賢,邀請使用APP投資平台連創世新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何毓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間聯繫何毓婷,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4 吳毓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間聯繫吳毓專,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林佩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聯繫林佩琪,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4萬5,000元 6 鄭錫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鄭錫謙,佯稱按指示投資期貨商品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洪姸苓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洪姸苓,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謝珮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謝珮甄,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外匯交易可獲利,卻因操作失誤須購買新課程或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蘇芳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蘇芳玉,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10萬元 (款項因告訴人蘇芳玉報警而被攔截,未入帳,) 本案土銀帳戶 10 潘盈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底聯繫潘盈暄,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1 洪銘謙 (提告)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於111年6月聯繫洪銘謙,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卻因操作失誤須支付保證金與滯納金其他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1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12 吳孟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吳孟璇,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 9萬元 13 柯智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柯智文,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 1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