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訴緝-84-20241225-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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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4、第5955、第5956、第595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使用。嗣「阿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麗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號卷【下稱院卷】第13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燦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阿龍」是伊之前在工地認識約1個月的人,伊當時要辦汽車貸款買車子,因之前有欠銀行錢,銀行跟車行說伊紀錄不好,然後伊在工地跟「阿龍」聊到這件事,「阿龍」就說他可以幫伊用金流美化帳戶約2個星期到1個月就可以申辦貸款,並叫伊去辦網路銀行,當天伊先給他存摺,隔天辦好網路銀行後就將網銀密碼交給他,「阿龍」有留LINE給伊,但工地的工作結束後伊回來台北,「阿龍」也離開工地,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換新,所以找不到他的聯絡方式了,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19卷第79至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2、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正常之 人,且有工作經驗、自承有欠銀行錢及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足認有與銀行接洽過之金融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阿龍」僅係其在工地甫認識約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空言稱可幫忙美化帳戶並代辦貸款等語,卻連真實姓名都未敢揭露於被告,即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被告自陳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地址,若「阿龍」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若其所辯為 真亦即其係信任「阿龍」向其表示約2個星期至1個月即可核貸而提供,則其至遲於1個月後當已知悉遭「阿龍」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用以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用,衡情當無不及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申請帳戶凍結使用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避免系爭帳戶繼續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任何處理,甚至離開工地時亦未確認「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等足以追查「阿龍」身分等資料,而前揭資料均係其得以向檢、警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重要事證,其竟完全未能確認、提供,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龍」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甫認識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將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對方使用,對於匯入之金錢來源、去向毫不關心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之人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轉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系爭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龍」,堪認客觀上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5人、合計受騙金額甚高之危害程度,又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補償,並審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3歲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沈麗芳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04卷第16至17、19、21至23、30、33至35頁) 2 被害人 胡美珠 111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 220萬元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明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19卷第111至114、121至123、第141、147至161頁) 3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萬元 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4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4、16、18至68頁) 4 告訴人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IG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1卷第7至13、71、77至98、105至109、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