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緝-88-2025022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富士數位」(下稱「富士數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慶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決),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派車手向遭詐欺者收取詐得款項後,車手將款項交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慶賢與「富士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富士數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黃慧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攜帶欲儲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林慶賢則指示與其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車手潘清忠(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20萬元,嗣潘清忠於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清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SDT之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儲值紀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潘清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㈢被告與「富士數位」、潘清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潘清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將自11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被告之上手)後,有向上手取得1,000元報酬(係要轉交給車手潘清忠之報酬但未轉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卷第11頁),此筆報酬既未轉交車手潘清忠,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20萬元(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共同被告潘清忠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