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金訴緝-92-2025021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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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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