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緝-93-202412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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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鈞謙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鈞謙提供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予彭駿逸,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透過暱稱「媽咪的接單日常」張貼欲賺取零用錢可以聯繫之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張貴榕瀏覽上開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貴榕佯稱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張貴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鄭鈞謙王道銀行帳戶內,鄭鈞謙旋依彭駿逸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後,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彭駿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貴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鈞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82頁及反面,本院他字卷第1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4頁反面、40、43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匯款遭詐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即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此有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各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至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6、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張貴榕 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5萬元(其中1萬2570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20萬31元(包含告訴人左列匯款中之16萬2570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②同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③同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④同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⑤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⑥同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⑦同日12時28分許,2萬元 ⑧同日12時39分許,2萬元 ⑨同日12時45分許,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8萬元,包含告訴人左列匯款中之16萬257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2時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