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緝-94-2024122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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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鈞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彭駿逸(涉嫌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鈞謙於110年11月24日14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尹心樺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絲」為好友,「瑞絲」向尹心樺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百分之10云云,致尹心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華南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毛紹安,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旋於同日14時9分許,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0,030元(含尹心樺所匯入之32,000元)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鄭鈞謙即依彭駿逸之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彭駿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尹心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心樺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鈞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尹心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暱稱「平台。REESE瑞絲」、「客服中心」、「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Alan業務」、「巧玟」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尹心樺與暱稱「平台。REESE瑞絲」、「客服中心」、「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Alan業務」、「巧玟」以及「黃金會員專屬26」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份(含Amcor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3張)、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第9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彭駿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彭駿逸,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駿逸原本說會 有報酬,但後來沒有拿給伊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並未領得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