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緝-95-20241203-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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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5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廷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廷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貓圖樣為暱稱之成年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向陳俐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俐臻陷於錯誤,而願給付金錢。何廷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使用附表編號1印章偽造產生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復於112年3月7日9時48分,至精美科技園區舊警衛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向陳俐臻收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陳俐臻收執,旋將該等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廷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臻之證述。 (三)被告何廷宇收款照片。 (四)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 (五)被告何廷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 台位址紀錄。 (六)被害人陳俐臻遭詐欺之訊息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不是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IMEI碼與被告犯罪時通聯紀錄不 符,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謝宛庭等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亞飛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