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緝-98-2025011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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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709號、第2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豪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經由闕梓修(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華郵輪」之成年人(下稱「豪華郵輪」)、闕梓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瑞豪、闕梓修與「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杜麗真,向杜麗真佯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現金才能釋放云云,致杜麗真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待杜麗真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依闕梓修之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瑞豪取得上開現金後,未依闕梓修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是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 二、案經杜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麗真、證人李柏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叫車紀錄擷圖3張(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on機臺畫面)、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被告影像比對資料(被告之國民影像檔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5頁、第19-20頁)、告訴人之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偵查卷第35-36頁)、闕梓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1-93頁編號1至5擷圖)、被告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及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得減刑,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透過闕梓修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闕梓修、「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闕梓修、「豪華 郵輪」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即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新的,與本案犯行無關,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卷第65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詹啟章、謝宗甫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