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緝-99-202412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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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志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編號16部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壬○○(而 不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林聖貿與陳志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另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另補充「被告壬○○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壬○○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未能依約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金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積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2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壬○○         陳志豪         林銘基         許靖煥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 「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壬○○、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陳威余、壬○○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水),壬○○、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壬○○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丁○○、辛○○、庚○○、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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