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金訴-1004-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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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金 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氏深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隨機取的號碼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初於000年00月間入境,嗣約滿獲續聘,但之後聘僱單位更換負責人,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然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在越南時未使用提款卡提款,不善記憶密碼數字,故需提領款項時,多係委託同事提領,其為免遺忘密碼,遂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未料,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當時因聘僱單位惠群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新負責人告知薪轉戶變更為板信銀行,仲介公司協助開立板信銀行新帳戶時,被告曾向仲介阮氏秋芳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因當時待辦新帳戶同事甚多,故其未能即刻處理帳戶遺失之事,嗣亦遺忘此事。另被告雖遺失該帳戶多時,然直至其111年9月離台前,均不知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至起訴意旨雖以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或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然因被告不善記憶密碼數字,又常委託同事代為提款,故被告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在不善記憶密碼之越南籍移工並非少見。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予使用之理。又被告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再度入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況本案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意外拾得本案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風險。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自陳於106年間至我國工作,其斯時已31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至110年間,已在我國生活數年,對於詐欺集團之猖獗、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僱單位轉入其金融帳戶,如其遺失金融帳戶而遭人提領其內款項或為不法利用,則其不僅損失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是其就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慎重。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以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如何設定,其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亂碼,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設定為其女兒生日,以區分不同銀行等語。惟被告既獨自在我國工作,當無隨身攜帶其女證件之必要,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告知他人其女生日,他人當不知其女生日,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其女生日即可,有何必要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極易遺忘之亂碼,是其此部分所辯,殊有違常情。㈤又被告若確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被告自陳該帳戶為薪轉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其為免辛苦賺取之工資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立即報警,以免平白受損或遭移送法辦,甚遭解聘遣送回國。然被告具狀辯稱:我約在000年00月間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當時立即告知仲介公司員工阮氏秋芳,並詢問如何辦理掛失補發手續,適聘僱單位要求員工申辦新銀行帳戶供薪轉,阮氏秋芳說我遭冒用之帳戶只剩數百元,無須掛失,直接申辦新帳戶即可,我便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阮氏秋芳於審理時證稱:惠群護理之家的新負責人要求我們換合作銀行,所以我在000年00月間有帶被告及另外2名外籍勞工去板信銀行,當時帶被告去板信銀行申辦新帳戶時,我不知道被告遺失本案帳戶的事。另被告之前就有板信銀行帳戶,但沒使用、放很久,存摺不見了,其他人的存摺還在,所以我請另2名外籍勞工先到櫃臺辦理,被告在後面等,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一些事,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她當時跟我說了什麼,我沒印象她有說她的帳戶遺失。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機場被攔後,我才知道她帳戶被盜用(以上為檢察官詰問之回答);我帶被告等人去板信銀行前一天就與她們約好去辦帳戶,被告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要重新申請存摺、卡片,至其他人的存摺還在,只是沒有卡片,所以我帶她們去更新居留證資料及辦提款卡;先前有聽她們說一開始是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後來改換華泰銀行帳戶,我在000年00月間,就知道她們有辦華泰銀行帳戶,後來新雇主又改回板信銀行,因為她們先前都有板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讓她們帶新的居留證去更新資料,我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遺失,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說她的華泰銀行帳戶遺失,被告這次入境被攔後,我才知道她華泰銀行帳戶的事(以上為辯護人詰問之回答);因為我前幾天通知被告要準備舊的存摺、印章去開戶、更新資料,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是跟我說「板信銀行」的帳戶資料不見,在板信銀行時,因為其他人有存摺,我先讓其他人辦資料,並安排被告在後面(以上為本院職權訊問)等語不符。稽之阮氏秋芳上揭證述內容,伊與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時,被告既未告知其遺失本案帳戶,阮氏秋芳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無須掛失本案帳戶。況衡以金融帳戶資料本得以電話掛失,而無須本人到場,縱被告不知此情,然其當天既在板信銀行申辦帳戶資料,當可逕詢問櫃臺人員如何辦理掛失帳戶,以便取回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返國,然其亦有可能於離台數月後,方決定託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又此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為無罪判決,非無前例,是被告再次入境我國,難謂自認可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冒險一搏。又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絕無使用無法自由支配帳戶之可能,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㈦至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鄭氏香、阮氏貞、潭氏孝,以證明被告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會請人代領薪資、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然因詐欺集團斷無使用意外拾得帳戶之可能,及被告所辯於本案帳戶使用亂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已臻明確,均已詳述如上,是縱被告曾請人代領薪資,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又縱上揭證人到庭證述被告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自亦係聽聞自被告,而無可能當場見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9,989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月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書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蕙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春心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