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100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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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志昌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黃志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昌中信帳戶)予「小光」,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楊素雲謊稱: 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轉帳至黃志昌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 黃志昌依「小光」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自黃志昌中信帳戶提領5 萬元後,至附近巷弄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楊素雲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5、6、84至86頁,金訴卷第53、164、17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ATM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7頁)、陳昱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被告黃志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0至48頁)、黃信豪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工,跟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獲得之2萬元報酬,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2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黃信豪(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豪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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