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008-202411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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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竫 吳柏宏 廖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第16573號、第21125號、第24005號),嗣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吳柏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吳柏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廖宗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宗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3、25、26、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屌燒」)前於民國112 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含綽號為「史蒂芬」、「史蒂芬周」、「小鐵」等之周恩立(由檢警另行追查中)、廖宗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八」,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烤秋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顏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魚2.0」,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竫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及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除接受上手指示轉交提款卡並告知車手何時及取款金額,並負責回收贓款;廖宗祥負責開車接送車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吳柏宏、顏暉恩則擔任提款車手。郭竫、廖宗祥、吳柏宏即與顏暉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林靖斐等33人;或以網路交友將提供金錢方式,誘騙如附表一編號34之葉忠銘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林靖斐等33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4之葉忠銘亦陷於錯誤,寄出尚有存款餘額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嗣吳柏宏、顏暉恩即依郭竫指示,並由郭竫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廖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或於顏暉恩提款後搭載顏暉恩,分別至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三峽區、土城區、永和區等多處地點,由吳柏宏或顏暉恩持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後,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廖宗祥收取,再由廖宗祥開車至郭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居所附近,轉交郭竫收取,或係轉交上手指定其他之人如李修亮(李修亮經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交付出去(郭竫、廖宗祥、吳柏宏與顏暉恩所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廖宗祥、吳柏宏,並在廖宗祥身上扣得38張提款卡,在吳柏宏身上扣得3張提款卡而進行清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靖斐等34人受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喜、劉芹音、田宛蓁、吳民賢、張馨云、陳廉松、 張婷盈、閻致廷、張淑娟、黃筱淇、吳函蓁、陳竫霏、王禹涵、黃寶萱、施秉鋒、盧勇仁、陳羿潔、施振鴻、畢慧翠、黃郁翔、陳威宏、城怡婷、楊雅筑、曾詩琪、潘姿吟、何芳玟、周錦宏、顧愛如、洪嘉蓮、劉馥瑄及葉忠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郭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竫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下稱偵16572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83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311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廖宗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年度他字第27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偵16572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偵16572卷一第34頁至第46頁反面、偵16572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311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吳柏宏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他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2頁至第1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下稱偵16573卷】第6頁至第1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311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在卷,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6573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李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相簿及備忘錄等畫面、車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16572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第119頁至第160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96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1頁至第203頁反面、他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92反面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43頁反面、他卷二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竫、廖宗祥及吳柏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事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郭竫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㈡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告郭竫等3人自112年11月底即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並分別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且就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車手顏暉恩或被告吳柏宏提領或轉匯,並甚至分別轉交至被告廖宗祥、被告廖宗祥之回水對象即被告郭竫,甚或再由被告郭竫轉交予不詳上手,顯然均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之首先繫屬且首次所為(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3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8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⒋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竫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惟被告郭竫等3人所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等階段,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且觀附表一各被害人遭施詐之方式不一,如附表一編號1、2、15、19、23、24、25、32、34等被害人即係透過網友訊息聯絡而誤信詐騙資訊,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詳詐術訊息無涉,可見詐欺手段繁多,尚難認定被告郭竫等3人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郭竫等3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可得悉所各欲擔當之任務,係負責集團實施詐術後階段取款等犯罪分工,仍決意共同加入為之,是被告等3人就其上述所各自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各有與彼此或顏暉恩以及周恩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就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數次匯款,雖經分數次提領款項或 轉帳,然仍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 ⒉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32、34;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8至34;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4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就被告郭竫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2、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被告吳柏宏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被告廖宗祥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平均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參與後僅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26日被查獲之日沒有領到報酬,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6,000元到8,000元,僅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廖宗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5,000元,僅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報酬數額為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每日報酬分別為1,000元、6,000、5,000元,而依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之犯罪日期,扣除112年12月26日後,被告郭竫為5日(113年12月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被告吳柏宏為5日(同被告郭竫);被告廖宗祥為6日(113年12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是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5,000元、3萬元、3萬元。又因被告等3人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7、8、10、12、14、15、17、20至22、27、30、33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陸續分期履行應給付款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16日其等均稱有依約履行,其中被告廖宗祥並有陳報履行之交易明細,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2頁、第457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由上事證可證被告郭竫等3人各自履行調解金額均已高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竫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郭竫等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之犯罪分工,使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等乃分擔出面提款及收水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均無相類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刑,被告郭竫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郭竫等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其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展現彌補之誠意,分別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並由被告犯後態度可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出之主觀惡性非劣,爰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除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尚有相類案件於另案審理中外,被告等於短短期間內即造成如附表一等眾多被害人受害,復僅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均已彌補完畢,是依本案現行訴訟階段,及在本案所處之刑均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且所定應執行刑已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現金87萬1,100元,被告廖宗祥業已自承係車手即被告吳柏宏於112年12月26日領出來的款項,因在開車,沒有時間整理,就先放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60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宗祥係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故上開扣案現金中,顯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10萬元、編號13所提領之7萬元、編號17所提領之20萬8,000元、編號22所提領之5萬元、編號27中於同日提領之4萬4,000元,此部分合計共47萬2,000元,顯屬洗錢之財物;其餘扣案之39萬9,100元則顯係除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物,分別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規定相符,復因於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管領,故於被告廖宗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5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持以連繫本案所涉詐欺事宜所用之「工作機」,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讀卡機2個則為其等用以查詢提款卡所屬帳戶餘額所用,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他卷一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手機畫面可憑(見偵16572卷二第96頁、第161頁),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0之黑莓卡亦為被告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相關犯罪工具,有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偵16573卷第273頁至同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8至19、21至23所示之提款卡,則為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扣得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6所示之提款卡25張,則為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扣得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因本案犯罪天數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 得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三編號20之提款卡,為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葉忠銘因受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於案發遭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所支配,故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所示之交易明細8張,或與被告吳 柏宏、廖宗祥所另渉其他詐欺犯行中犯罪相關,但與本案無涉,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亦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 證據 1 林靖斐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譚天健」加林靖斐為朋友,林靖斐答應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聊天,對方介紹投資OKX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靖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祥店)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2 楊倩汝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ALORE LYAIC」私訊楊倩汝,佯稱可投資泰達幣賺錢,只要按照指示在BITLISH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倩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9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3 劉若喜 劉若喜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誠實」的廣告,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佯稱會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若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2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號卷 一第9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 2萬元 4 劉芹音 劉芹音於112年8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芹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和平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芹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6頁)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田宛蓁 田宛蓁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田宛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7萬7,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田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反面、第96頁) 112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3萬元 6 吳民賢 吳民賢於112年12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傳送相關投資圖片並佯稱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吳民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吳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4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7 張馨云 張馨云於112年12月6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投入資金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9頁正反面) 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群門市) 1萬元 8 陳廉松 陳廉松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富鴻理財顧問」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廉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反面) 112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9 張婷盈 張婷盈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公司」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婷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婷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2至3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0 彭莘茹 (未據告訴) 彭莘茹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彭莘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6至第317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 閻致廷 閻致廷於112年12月5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Digital線上客服」聯繫閻致廷,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閻致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閻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98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2 張淑娟 張淑娟於112年11月2日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訊息,便循線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反面) 13 黃筱淇 黃筱淇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副教 陳詩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股票,便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8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14 吳函蓁 吳函蓁右列匯款時間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便與LINE暱稱「詩涵(舊衣回收進行中)」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吳函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吳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至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死 5,000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5 陳竫霏 陳竫霏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LINE暱稱「郭郭」為好友,對方慫恿其至LINE群組「E購王」內投資,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竫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2分許 4萬9,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竫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第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6 王禹涵 王禹涵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舊衣換現金廣告,便被加入LINE群組,其中暱稱「簡祈彰」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禹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6頁至第338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7 黃寶萱 黃寶萱於112年10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 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土城分行) 10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2頁、第110頁) 112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18 施秉鋒 施秉鋒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便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在投資網站「Cypton」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秉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宗美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至253頁反面) 3.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3頁、第104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9,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 4萬元 19 盧勇仁 盧勇仁於112年12月18日經友人介紹可在「CYPTON」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欲領取獲利時,客服人員佯稱只要按照指示,便可領取獲利,致盧勇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盧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3頁反面) 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1萬6,4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20 陳羿潔 陳羿潔於112年11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何欣妍」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56至35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4至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21 施振鴻 施振鴻於112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陳若莉」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振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2 畢慧翠 畢慧翠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內之人聯繫畢慧翠,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畢慧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畢慧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4至365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反面) 23 黃郁翔 黃郁翔於右列匯款時間前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雯琪」,對方介紹「Cypton」交易所網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至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 112年12月23日15時2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24 陳威宏 陳威宏於112年12月16日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一女性,對方慫恿並佯稱可至「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 2萬元 25 城怡婷 城怡婷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筱蔓」者,對方介紹「Digita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城怡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城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26 楊雅筑 楊雅筑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楊曉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下載「DIGITAL」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和建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至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27 曾詩琪 曾詩琪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便可獲利,致曾詩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曾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5至38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2至263頁) 4.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9頁、第107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3,980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6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元 27 A 同上 詐騙手法同上,延續編號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萬4,000元 28 潘姿吟 潘姿吟於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柏瑞投資」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潘姿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25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潘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8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 11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環店) 3,000元 29 何芳玟 何芳玟於112年12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艾福璽投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芳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4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何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1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0 周錦宏 周錦宏於112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錦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周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1 顧愛如 顧愛如於112年9月在YOUTUBE觀看投資影片,LINE暱稱「衫本來了」即邀請顧愛如加入投資群組內,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顧愛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1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8頁至第401頁反面)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天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32 洪嘉蓮 洪嘉蓮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訊息,提供LINE暱稱「丁曉鈴」之好友連結並循線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洪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4至405頁)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字第16572卷一第112頁)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1萬元 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34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27A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吳柏宏身上扣得 1 現金 1萬3,500元 2 提領明細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宗祥身上扣得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6)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5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8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9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21 關西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2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23 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24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6 金融卡 2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1、A-03至A-05、A07-A10、A-16、A-20、A-23、A-25至A-27、A-29至A-34、A-36至A-37 27 現金 4,900元 被告廖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28 現金 87萬1,100元 29 讀卡機 2個 30 黑莓卡 2張 31 交易明細 7張 被告郭竫身上扣得 32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