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金訴-1008-20241122-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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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進仲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進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顏進仲因被告顏暉恩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工字第151號)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與該等庭期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