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015-202411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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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 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書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第20字、第2行第23字後各應補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範圍)」,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欄關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部分應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蔡明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093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0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工具(20936號偵卷第5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收取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2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致電蔡明宏佯稱為其友人,以急需借款為餌,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昱珏於同(19)日下午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國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黃國書即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蔡明宏、謝昱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謝昱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昱珏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書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款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佐證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持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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