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金訴-1021-202410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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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 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文俊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林靖怡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扣案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任職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領款後獲取之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尚未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自仍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後,領取附表所示合計6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1號 被 告 黃欣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莊宗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欣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李羽彤」、「穆迪客服001」LINE帳號向林靖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靖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黃欣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欣萍男友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黃欣萍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0 111年1月13日1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台新帳戶 15萬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提領 0 111年1月13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合庫帳戶 3萬元 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0 111年1月13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花旗帳戶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8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7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