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032-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