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035-20241211-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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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 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 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