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03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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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