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041-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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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子 圖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俊民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侯金湖、陳政興提供之帳戶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由「(猴子圖示)」指示余俊民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拿取上開侯金湖、陳政興之帳戶提款卡,並經「(猴子圖示)」告知余俊民密碼後,由余俊民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余俊民提領上開款項後,因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大量現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余俊民主動交付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文璽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依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俊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卷第48至49、88至89、208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蓉、黃文璽、林依廷及陳政興、侯金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4號卷第13至20、156至157頁、同上金訴卷第105至111、203至207頁),並有陳政興、侯金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包裹寄送明細暨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105號函暨侯金湖、陳政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依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27至29、35至42、65至80、90至95、162、165至167頁、同上金訴卷第127至141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判時自白犯罪(詳如後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判時自白犯罪,且於警方盤查時,即自動繳交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看到廣告後,打電話應徵本案工作,之後第一次取款是先用公共電話聯絡拿取工作機,伊僅有與「(猴子圖示)」之人透過工作機聯繫,伊係依「(猴子圖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提款卡,領款後放置贓款,沒有人陪同、監視,伊沒有見過任何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5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第60頁、同上金訴卷第46至47、86頁)。而臉書與Telegram並非實名制,本案亦無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法排除臉書上與被告對接之人、以公共電話連絡被告之人與「(猴子圖示)」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尚無法憑此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猴子圖示)」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與「(猴子圖示)」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就依「(猴子圖示)」指示提款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曾辯稱伊所為僅構成洗錢未遂(見同上金訴卷第47、87頁),然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告仍符合自白之要件,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其本案所提領之現金22萬元所得,亦已主動交付警方扣案,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214頁)、與告訴人陳蓉蓉、林依廷、黃文璽均達成和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陳蓉蓉、林依廷、黃文璽均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同上金訴卷第229至23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提領之現金22萬元,為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與Telegram暱稱「(猴子圖示)」之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50頁、金訴卷第8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同上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確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分別為陳政興、侯金湖所有,渠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目前尚無從使用該等提款卡。且如待帳戶警示解除,經陳政興、侯金湖取回後,該等提款卡即可正常使用,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子圖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瑩瑩」、「張瑞鵬」、「陳雅菲」、「張勝豪」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侯金湖、陳政興寄送之上開提款卡後,即由「(猴子圖示)」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拿取上開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包裹之寄送明細暨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猴子圖示)」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提款卡後,再依「(猴子圖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上開提款卡怎麼來的,是「(猴子圖示)」指示伊去公園花圃拿取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提款卡,卷內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為取簿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猴子圖示)」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陳政興、侯金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包裹寄送明細暨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105號函暨侯金湖、陳政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提款卡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至42、65至80、90至95、162、165至16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依「(猴子圖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款, 然其是否擔任本案取簿手、知悉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及構成洗錢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提 款卡,然告訴人陳政興於警詢供稱:伊於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菲」之人為好友,伊向「陳雅菲」表示伊缺錢,「陳雅菲」即傳送匯款截圖並表示匯款港幣10萬元至伊帳戶。嗣伊接到自稱金管會委員「張勝豪」之電話,表示伊未開通外幣帳戶,需寄送名下金融卡給他,才能順利取得港幣10萬元,伊即將名下華南銀行與附表4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因為伊忘記密碼,對方又寄回,伊收到後,將郵局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將郵局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陳政興與「陳雅菲」、「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告訴人侯金湖於警詢供稱:伊於112年8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稱其郵局帳戶遭註銷,請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伊就提供附表4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帳號。嗣「陳瑩瑩」表示有匯款美金5萬元,但伊確認並無上開款項。「陳瑩瑩」復表示匯款匯到外匯局,並提供LINE暱稱「張瑞鵬」之男子的好友連結,伊加入「張瑞鵬」之LINE後,「張瑞鵬」表示要領取「陳瑩瑩」之匯款,需提供2家銀行帳戶,並要至超商寄送金融卡給他,伊便依指示寄送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再以電話告知「張瑞鵬」密碼。之後伊接到警局電話,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侯金湖與「陳瑩瑩」、「張瑞鵬」、「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5至75頁)。可見詐騙告訴人陳政興者,為LINE暱稱「陳雅菲」、「張勝豪」之人;詐騙告訴人侯金湖者,為LINE暱稱「陳瑩瑩」、「張瑞鵬」、「外匯管理局」之人。被告復供稱:伊係依「(猴子圖示)」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花圃拿取提款卡,伊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來的(見同上偵卷第11、50頁、金訴卷第46、86頁),互核證人陳政興、侯金湖之供詞,堪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之帳戶提款卡者。  ⒊次查,告訴人陳政興於警詢供稱:伊第一次先將名下華南銀 行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對方,對方取貨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統一超商鑫武昌店。第二次伊在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員昌店收到對方寄回的郵局提款卡。第三次我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經查詢收件人於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鑫福店取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告訴人侯金湖於警詢供稱:伊將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五股區超商門市,伊不知道收件人為何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等語。佐以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寄送繳款證明及寄件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8至79、90至91頁),可見告訴人陳政興最後將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鑫福門市,經收件人於112年8月27日至上開門市取件;告訴人侯金湖將提款卡寄至新北市五股區統一超商維中門市,經收件人於112年8月30日至上開門市取件。反觀被告供稱:伊依「(猴子圖示)」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花圃拿取提款卡,伊是自己去拿,沒有碰到或接觸其他人,伊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來的。伊的工作就是去隱密地點拿提款卡後領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0頁、金訴卷第46、86、212至213頁)。則從被告依「(猴子圖示)」指示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花圃拿取提款卡乙節,是認被告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收取提款卡,或至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寄送之超商門市拿取提款卡包裹,被告辯稱伊無擔任取簿手,即非不可採。  ⒋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除認知「(猴子圖示)」之人外,難認其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係以詐騙方式騙取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難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一員,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⒌末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詐騙取得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然此難認與被告有涉,已如前述。又詐欺集團於騙取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尚未及詐欺告訴人黃文璽、陳蓉蓉、林依廷匯款至前開帳戶,亦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產生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難逕認已構成洗錢罪。  ⒍綜上,被告僅單純依「(猴子圖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職務,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提款卡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文璽 112年7月1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陳子旋」,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黃文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侯金湖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17分許、112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37分許 25,000元 2 陳蓉蓉 112年7月底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松泙」、「陳子旋」,透過不實APP,向陳蓉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侯金湖之郵局帳戶 3 林依廷 112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琪」、「鴻錦客服No.118」,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林 依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陳政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15分許、12年8月31日10時16分許 同上 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帳戶提款卡 詐欺集團指示之配送門市 詐欺集團取件時間 1 陳政興 112年8月15日22時許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菲」以交友為由結識陳政興,並向陳政興佯稱:欲贊助陳政興款項做為旅遊及結婚基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勝豪」向陳政興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以便開戶云云 112年8月25日 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超商門市) 112年8月27日 21時49分許 2 侯金湖 112年8月1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瑩瑩」以交友為由結識侯金湖,並向侯金湖佯稱:因帳戶遭註銷,需借用帳戶收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侯金湖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以利取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21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中門市 112年8月30日 9時56分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余俊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余俊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余俊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現金 22萬元 2 iPhone SE (含SIM卡) 1支 3 iPhone 14 Pro (含SIM卡) 1支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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