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045-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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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40、57182、6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甲○○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 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乙○○、甲○○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婭萱」、「開戶經理」、「雯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婭萱」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開戶經理」給戊○○,再由「開戶經理」對戊○○佯稱:可直接聯繫U商,免去進出銀行之繁複程序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PSCt Coin」供戊○○聯繫,戊○○透過「PSCt Coin」與乙○○、甲○○聯繫後,乙○○、甲○○即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前往與戊○○碰面,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乙○○、甲○○轉入(即打幣)USDT,使戊○○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乙○○、甲○○攜帶離去。乙○○、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PSCt Coin」供丁○○聯繫,丁○○透過「PSCt Coin」與乙○○聯繫後,乙○○即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前往與丁○○碰面,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丁○○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乙○○轉入USDT,使丁○○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交付乙○○攜帶離去。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雅」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供己○○聯繫,己○○與甲○○聯繫後,甲○○即分別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前往與己○○碰面,己○○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甲○○轉入USDT,使己○○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叁所示之款項交付甲○○攜帶離去。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 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6、79、187頁),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向戊○○、丁 ○○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被告甲○○坦承於附表壹、叁所示時間,向戊○○、己○○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一份子,詐欺集團應該會一次給我足額的USDT,但實際上沒有,而且我還有留下交易紀錄,我是真的有交易云云。被告甲○○辯稱:我都有將USDT交付給告訴人,是告訴人隱瞞第三方交易的事實,我也是第三方交易的受害者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從告訴人的說法裡面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聯,自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犯罪,甚至反而是可以證明被告乙○○都有實際與告訴人戊○○及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確實為合法之虛擬貨幣幣商。且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戊○○、丁○○聯繫的「張婭萱」、「開戶經理-小傑」、「劉沛諭」、「周思妤張專員」等人均不認識,且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悉詐騙集團的人根本跟被告乙○○不熟。又被告乙○○之稅務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無資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因為稅務資料不一定能正確的呈現被告乙○○的財產狀況。況如果被告乙○○真的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他怎麼可能會去大剌剌留下自己的真實身份給人查緝?這跟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詐騙集團運作顯然不同。另被告乙○○大部分的交易虛擬貨幣來源都會有從FTX平台來的,而且數量比例不低,甚至在基隆案有交易的來源是全部從FTX來的,當然這一筆也不例外,可證被告乙○○虛擬貨幣來源是多元、正當的,確實是合法幣商,而且如果被告乙○○是詐騙車手,以實務經驗來講大多是上手直接提供全額虛擬貨幣用來做假交易使用,趕快完成交易收錢,怎麼會像被告這樣都有從交易平台來的,他還要自己東湊一點西湊一點,甚至還要像剛才說的還要拒絕交易,故被告乙○○確實為合法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戊○○、丁○○、己○○均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詐欺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投資為由,而提供「PSCt Coin」、被告甲○○之聯繫方式,供告訴人戊○○、丁○○、己○○聯繫後,再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被告乙○○、甲○○當面向告訴人戊○○;附表貳所示時間,被告乙○○當面向告訴人丁○○;附表叁所示時間,被告甲○○當面向告訴人己○○收取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現金款項後,被告乙○○、甲○○即將附表壹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DT;被告乙○○將附表貳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DT;被告甲○○將附表叁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DT分別轉入告訴人戊○○、丁○○、己○○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所是認,並有附表肆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肆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考(卷頁均詳如附表肆),上情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24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 甲○○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告訴人丁○○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乙○○於同日9時57分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0時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告訴人己○○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甲○○於同日16時27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6時31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而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錢包地址都是「開戶經理」給我的,在LINE上面我拿給業務看,他就在那邊抄等語(見偵57182卷第100至103頁);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張專員」有用LINE聯繫,「張專員」有告訴我虛擬貨幣要匯入的錢包地址,我再跟被告乙○○講,被告乙○○說他會把虛擬貨幣轉入那個錢包地址,後來我就跟「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有無成功匯入,「張專員」說:「有」,我再把200萬給被告乙○○等語(見偵30340卷第168至172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MetaTrader5 APP投資虛擬貨幣,但該APP的帳號、密碼都不是我註冊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我給被告甲○○轉帳USDT所指定的錢包,就是在上開APP內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南警偵卷第109至111頁)可知,告訴人戊○○、己○○提供給被告甲○○打幣;告訴人丁○○提供給被告乙○○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且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戊○○、丁○○、己○○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復交相參酌前開USDT打幣至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隨即均打入虛擬貨幣錢包「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則以上開打幣之速度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重複性,可合理推認「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同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  ㈢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4頁):  ⒈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9時57分許,將持有之USDT打幣至告 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回溯該筆USDT之來源,可知「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即前開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為被告乙○○持有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該錢包打幣時間為111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  ⒉再參以告訴人戊○○、己○○提供給被告甲○○打幣;告訴人丁○○ 提供給被告乙○○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回溯情況:  ⑴告訴人丁○○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為 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轉入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亦 曾轉出USDT至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  ⑵告訴人戊○○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為 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轉入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EwAta8aE49v9BnhjTQaN8aghdw1jv5mbY」為 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轉入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⑶告訴人己○○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③虛擬貨幣錢包「TEwAta8aE49v9BnhjTQaN8aghdw1jv5mbY」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⒊綜參前開被告乙○○打幣給告訴人丁○○、戊○○;被告甲○○打幣 給告訴人戊○○、己○○之USDT來源多有重疊,而現今社會中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者眾、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乙○○、甲○○係在分別知悉告訴人丁○○、戊○○、己○○要購買USDT後,隨機向不特定人購買USDT時,均恰好係向前開虛擬貨幣錢包之持有者購買USDT之可能,基此,被告乙○○、甲○○於本件打出之USDT實有特定來源,並參諸告訴人丁○○、戊○○、己○○均係透過詐欺集團之轉介,告訴人戊○○方能與被告乙○○、甲○○;告訴人丁○○方能與被告乙○○;告訴人己○○方能與被告甲○○聯繫並購買USDT,及被告乙○○打幣給告訴人丁○○之USDT之來源之一即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以觀,被告乙○○、甲○○實均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之分工係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待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丁○○、戊○○、己○○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丁○○、戊○○、己○○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戊○○與被告乙○○、甲○○聯繫;告訴人丁○○與被告乙○○聯繫;告訴人己○○與被告甲○○聯繫欲購買USDT,被告乙○○、甲○○再以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接收詐欺集團原持有之USDT後,再透過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將持有之USDT打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但告訴人丁○○、戊○○、己○○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丁○○、戊○○、己○○均誤認實際取得USDT後,告訴人戊○○遂將現金交付給告乙○○、甲○○;告訴人丁○○遂將現金交付給告乙○○;告訴人己○○遂將現金交付給告甲○○,被告乙○○、甲○○旋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再將前揭電子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堪以認定。  ⒋況本件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丁○○、戊○○、己○○購買USDT之舉 ,若係因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較優惠,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賠本生意。況依據前揭USDT之流向可知,本件交易之USDT來源實屬特定,顯見均係自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來,而USDT層層轉匯,僅係創設交易USDT之不實外觀,實際上還是回流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此,本件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乙○○、甲○○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之USDT來源,若非被告乙○○、甲○○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金錢,反覆由被告乙○○、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乙○○、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依此,被告乙○○、甲○○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至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依據被告乙○○所為附表壹、貳;被告甲○○所為附表壹、叁所 示交易USDT之行為,動輒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款項,被告乙○○、甲○○若要出賣USDT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USDT,倘被告乙○○、甲○○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理應能明確交代交易前購入USDT之來源;況依據被告乙○○、甲○○之前科紀錄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各案件),其等因交易USDT而涉訟之案件,被告乙○○在111年4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600萬元;111年5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4,870萬元;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3,950萬元,而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1,032萬元;又於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2,466萬元,金額既如此龐大,則被告乙○○、甲○○當能夠提出渠等取得、結算及確認USDT交易之相關佐證。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之前交易虛擬貨幣還有紀錄,但現在都沒有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則被告甲○○辯稱為合法幣商,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至被告乙○○雖提出其有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註冊之相關資料,並稱有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云云(見偵30340卷第90至110頁),而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乙○○登入幣安平台、火幣平台及相關電子信箱時,被告乙○○雖均得輸入帳號、密碼予以登入(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乙○○所登入,並稱有「C2C」場外交易之火幣平臺帳號內之「交易訂單」中,不論係「歷史紀錄」或是「成交明細」;「財務紀錄」中不論是「提幣」或是「充幣」均係一片空白,毫無任何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7頁),則以被告乙○○於111年4月至6月間,因交易USDT所收受之現金高達約9,420萬元,則其購買、銷售USDT應甚為頻繁,且又提出相關佐證欲證明其有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則被告乙○○上開火幣平台帳號豈會沒有任何交易USDT或虛擬貨幣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乙○○在從事USDT交易之前,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創設相關帳號、達成提高交易虛擬貨幣額度之各種條件,以創設其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外觀,並藉此逃脫罪責。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惟現今詐欺 集團組織嚴密,為製造追緝斷點,尚會區分車手組、取簿組、炒群組或人頭帳戶組,避免因一部分共犯遭查獲時,為檢警一網打盡,因此,詐欺集團中每個小組間僅有少數之聯絡人得以相互聯絡、交換資訊,不同小組成員對於不同小組之詳細資料雖非甚為了解,但只要能完成分配之任務即已足,亦係因此,現今詐欺集團方會難以根除。而本件與告訴人丁○○、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乙○○從事交易USDT之時間等細節雖有所落差,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只要說服告訴人丁○○、戊○○與被告乙○○聯繫交易USDT,並提供USDT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給告訴人丁○○、戊○○,再由告訴人丁○○、戊○○告知被告乙○○,確保告訴人丁○○、戊○○交付現金給被告乙○○即已足,至於後續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或其他交易細項,由被告乙○○接棒處理即可,實難以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乙○○營業時間等資訊之落差,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交易虛擬貨幣來源部分從FTX平台部分,查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自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將6萬6,666顆USDT提幣至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雖辯稱:其中1萬3,349顆USDT為其原儲存在FTX平台之USDT,因要與告訴人丁○○交易,故自FTX平台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再打幣給告訴人丁○○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然查,FTX平台業已倒閉,則於FTX平台所創設並為上開打幣行為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確實為被告乙○○所有,並由被告乙○○個人所使用乙情,均已無法證明,則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之行為,實難率認是由被告乙○○所為。況若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包確實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直接自FTX平台將部分之USDT打幣給告訴人丁○○即可,何需先自FTX平台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再自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打幣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者,若被告乙○○確實為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當無不知其存放在FTX交易所之錢包為熱錢包,用戶並不擁有錢包私鑰,而是授權交易所託管,且因連接網路,可能常常面對駭客攻擊,故一般而言,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在交易所完成交易後,多會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冷錢包,避免虛擬貨幣遭交易所私自轉移或遭駭客攻擊,然被告乙○○卻將大量之USDT存放在FTX平台,而承擔前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以此可認,被告乙○○前開所辯,實屬不實,空言卸責,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㈢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乙○○、甲○○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甲○○向告訴人戊○○;被告甲○○向告訴人己○○數次 收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分別侵害告訴人戊○○、丁○○;被告甲○○分別侵害戊○○、己○○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 竟參與詐欺集團,佯為幣商向告訴人戊○○、丁○○、己○○收取鉅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乙○○、甲○○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乙○○、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戊○○、丁○○、己○○之損害程度、迄今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所犯本件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乙○○、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為數甚多之案件尚在審理中,認宜俟被告乙○○、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被告乙○○、甲○○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此有被告乙○○之手機照片可查(見偵30340卷第11至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被告乙○○、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壹所 示之金錢;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叁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甲○○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乙○○、甲○○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乙○○、甲○○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戊○○ 111年5月19日 50萬元 甲○○ 二 111年5月24日 20萬元 甲○○ 三 111年5月27日 45萬元 甲○○ 四 111年5月30日 55萬元 乙○○ 五 111年6月8日 100萬元 甲○○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丁○○ 111年5月27日9時50分許 200萬元 乙○○ 附表叁: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己○○ 111年6月13日 500萬元 甲○○ 二 111年6月15日 200萬元 甲○○ 附表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壹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182卷第4至5頁反面、6頁正反面、100至10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紀錄、USDT轉帳紀錄截圖、公告影本(見偵57182卷第12至19、22至23、117至130頁反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貳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30340卷第40至41、42至43、168至172頁) 2.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340卷第11至30頁) 3.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340卷第31至33頁) 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30340卷第57至58頁) 5.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對話文字紀錄、個人頁面、投資APP頁面、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乙○○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見偵30340卷第175至20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叁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南檢他4209卷第6頁反面至7至8頁反面、9至10、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南警偵卷第109至111頁、南檢偵續179卷第99至102頁、基檢偵續1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投資APP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據影本(見南檢他4209卷第14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9頁、30、31、34至40頁) 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南檢他4209卷第45至47頁) 4.被告甲○○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USDT轉帳紀錄截圖(見南警偵卷第46至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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