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金訴-105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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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予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土城分行,將其先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回復使用(原為靜止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假冒乙○○姪子名義,撥打電語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受騙金額因圈存未及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帳戶內金流是當初我向香港沙迪貿易公司購買電冰箱、裝潢等物,我們是乙地組裝、乙地買賣,但還沒完成賺到錢,帳戶就被凍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並於112年8月25日12 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土城分行,申請回復使用(前為靜止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之外,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230號函及所附附件(偵字卷第46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受騙金額因圈存未及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13頁)、前揭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8頁)存卷可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詐欺份子取得,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轉帳,因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就被告恢復本案帳戶使用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 為我要做生意,我跟香港建築業做生意,我要匯錢給對方買建築要用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會復活帳號是因為我們去工地做工,要領每天的薪資,才重新恢復作為薪資使用等語,隨後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變異其詞稱:我是跟香港沙迪貿易買東西組裝、買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回復使用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如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 本案帳戶內鉅額資金流動狀況為: ⑴同年月29日13時59分許,第三人丙○○匯入3萬元。 ⑵同年月29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2萬6,517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783.45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⑶同年月31日11時36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⑷同年月31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1,667元出 本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4.13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⑸同年9月1日12時19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⑹同年9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549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9.04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751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3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0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3日土城字第1138201570號函暨所附之水單3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按。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8月31日 、9月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49萬9,999元、49萬9,999元均為其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我再用美金匯給國外沙迪貿易公司,我有跟對方合作建築業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反面),但本案帳戶前揭2筆匯入金額為49萬9,999元之款項卻係自同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已與其所辯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取得之辯解不符,被告所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轉帳美金予國外合作建築業等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⒊再者,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同年9月1 日12時許之登入IP位址均係源自香港等節,有前揭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WHOIS IP位址查詢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2頁)附卷足參,反觀被告於前揭日期並未有出境至香港或其所使用之手機網路IP位址亦未在香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閲查詢(偵字卷第58頁)可憑,則本案帳戶前揭3筆匯出金額是否為被告親自操作,亦有可議之處。 ⒋又查,被告於無法使用帳戶內金額300元後,尚知報警處理, 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8頁)附卷可查,但面對涉及上百萬之買賣交易,於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獲取買賣價金之際,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卻未留存與對方(即被告所稱之香港沙迪貿易)之聯繫方式、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甚至被告主動刪除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偵字卷第42頁),是被告未保留相關聯繫方式、證據以維權益或採取相關法律作為,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告對英文毫無所知(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是否具有國際貿易能力,殊值堪疑,輔以前揭有疑部分,實難認被告所辯申請回復使用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係為供自己與香港商買賣交易使用等節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率信。 ㈢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不詳人士冒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詐欺份子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即掌握本案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倘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份子如何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提供詐欺份子使用,甚為明確。㈣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復於96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然知之甚篤,卻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憑以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金 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於本案竟再次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警示圈存未及匯出,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之所得未遂之金額67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