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訴-1054-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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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鄭遠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簡謙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巧妍、簡謙宏、徐銘鴻(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余則瑋(原名:余祥麟,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安然」之人,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同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簡謙宏、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分別提供其2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謙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巧妍則依「安然」之指示,與余則瑋一同負責指示簡謙宏、徐銘鴻前往提款,及分擔監控、收水等任務。嗣於111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洪巧妍、簡謙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簡謙宏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簡謙宏依洪巧妍、余則瑋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於所提領款項經在旁監控之洪巧妍、余則瑋清點數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上開款項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安然」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四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徐銘鴻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並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安然」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麒夫、陳麗羚、紀芷君、林盈佳、許雅惠、湯亞昕、 洪宗聖、許菀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洪巧妍、簡謙宏(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2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固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洗錢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錢,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均是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其他人的指示,我只是依照該群組內其他人即「安然」的指示,跟另案被告余則瑋一起陪同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客戶要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再一起將領出來的現金拿去換幣等語。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巧妍辯護稱:被告洪巧妍聽信其當時之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客戶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對於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詐欺如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8人)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等8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四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復由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一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36至38、39至41、42、43至44、45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32頁),並有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下合稱被告簡謙宏等2人)各自之提領單據、提領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73、77、81、86、103至112、137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謙宏等2人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分別提供本案2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依被告洪巧妍或另案被告余則瑋指示,各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的 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妍是我的客人,疫情期間她會跟我包車,我第一次載到她是於110年10月間,從那時起到111年2月間她很常叫我的車,我在與她聊天的過程中得知,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她包車幾次後就有問我如果她沒有空去幫客戶提領款項,是否能先轉到我這邊來由我去幫忙提領,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5%作為手續費,時間久了我可能是被她洗腦了,加上疫情關係我也不想失去包車的收入來源,後來於110年12月左右我就有答應她如果她沒空的話,我可以去幫她提領,並把徐銘鴻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給被告洪巧妍,我前後總共提領了10多次款項,每一次都是被告洪巧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是Messenger請我去提款的,除了被告洪巧妍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就提款的事情聯絡我,有時候我去提款時被告洪巧妍就在我的車上,也有時候是被告洪巧妍和另案被告余則瑋都在我的車上,還有時候是我先去領完錢後才會過去接被告洪巧妍,而提領出來的款項我幾乎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偶爾1、2次才是交給另案被告余則瑋,次數非常少,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人過,交錢的地點都是在我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後,我就會將他們載去他們指定的地點,他們再把錢拿去交給我認為的幣商,依照被告洪巧妍的說法,匯入徐銘鴻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她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她最後會把這些錢拿去買幣,除了111年3月間,我介紹給她的一位白牌車同事提領完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因行員報警而遭警方將款項扣押,她要求我跟我同事要賠償62萬元給她以外,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前的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妍是我的客人,她會跟我包車,我於110年10月間認識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是被告洪巧妍當時的男朋友,我與被告洪巧妍間並無債務糾紛,我們3人曾同住在一起約2個多月,一起分擔房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有跟我提過希望我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的事情,被告洪巧妍當初是跟我說,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因為金額比較大,需要帳號讓客戶把錢匯到戶頭裡面,問我能不能讓她把客戶的錢匯至我的戶頭,再由我去提領出來,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5%作為報酬,我是於110年12月將簡謙宏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等資料交給被告洪巧妍,叫我去領錢的人每次都不太一樣,有時候是被告洪巧妍,有時候是另案被告余則瑋,但60%以上都是被告洪巧妍會直接跟我對話,可能有需要補充的就是另案被告余則瑋跟我講,他們算是我的上級,一開始我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有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印象中該LINE群組內只有我們3個人,後面我還有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因為他們說這樣做事情比較能交代清楚,就變成我直接跟他們直屬的對話,該Telegram群組內有很多人,其他人的談話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只針對我自己的部分,我不記得其他的人,因為我的直屬長官就是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他們會直接命令我做事,我去提款時,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大部分都有跟我一起去,我沒有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核對完數額後,會要我把錢交給指定的幣商,也有幾次是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再將他們載去指定的地點,由他們直接去交錢,我將錢交給另案被告余則瑋時,被告洪巧妍也都有在場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1至131頁)。衡以被告簡謙宏等2人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等指稱被告洪巧妍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被告簡謙宏等2人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洪巧妍而虛構之詞,再參酌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間均為長期客戶關係,被告簡謙宏甚至曾與被告洪巧妍同住,而有一定的情誼關係,依被告簡謙宏等2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洪巧妍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可知,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偵卷第28頁),被告簡謙宏等2人對「係因被告洪巧妍之緣故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巧妍,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大多時間均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前往提款,縱然偶爾係依另案被告余則瑋之指示為之,於清點或交付所提領款項時,被告洪巧妍亦都會在場」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簡謙宏等2人確實有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前去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洪巧妍,或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指示之幣商,被告簡謙宏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簡謙宏等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況被告洪巧妍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間,因為搭乘 白牌車而認識被告簡謙宏等2人,我有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介紹被告簡謙宏等2人一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擔任仲介商從中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我當時有把被告簡謙宏等2人加入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來收取款項,之後再把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向指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從每單交易賺取0.5%的報酬,是該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款的,我只有負責在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款後,幫他們找價格較低的虛擬貨幣幣商,通常我們在做這份工作時,我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都是搭乘同一台白牌車,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款之後,我就會直接跟他們說要去哪裡找幣商交錢買幣,我會從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領出來的款項內抽取報酬交給被告簡謙宏等2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款時,我跟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會在車上等他們,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安然」下指示要我們一起去的,等被告簡謙宏等2人領好錢後,我們再一起拿去給該Telegram群組指定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亦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款等語,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開證述相符,已足採信。雖被告洪巧妍仍否認有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等語,然參以被告簡謙宏等2人均一致證稱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去領款,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由被告洪巧妍所指示要求,則被告洪巧妍又何須無端每次均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顯係欲監督確保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依照指示而為,避免款項遭取走而受有損失,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會指派監督車手之人陪同到場以避免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風險之情相符。否則若與被告洪巧妍無涉,其當無須耗費時間精力每次均有陪同,並直接當場清點、收受款項,或再行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是被告洪巧妍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款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前往提款 ,復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洪巧妍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記載、見金訴卷二第269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洪巧妍對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加以領出,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有知悉,從而,被告洪巧妍對於其上開所為,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們為了避 嫌,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清點完我所提領的款項後就會下車,要我負責把錢交給幣商,他們會告訴我是跟幣商會約在哪個路口、找哪一輛車、車號及密碼等資訊,我就是認車子、認顏色、認車號,還有對方也會跟我互相核對密碼,密碼對了我才會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3至127頁)。然衡諸常情,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委由他人以上述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尚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況參諸前揭證述,被告簡謙宏等2人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指定之人,即可獲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而承前所述,被告洪巧妍既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查證這些款項之來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67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洪巧妍依「安然」之指示,與另案被告余則瑋一同為指揮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款、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幣商等本案行為時,對於上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及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已有知悉,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洪巧妍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係因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的需求等語,衡情或有客戶須購買虛擬貨幣,得自行依循合法管道為之,又何須特意委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領款後代為換幣,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與損失,要與常情容有不合,被告洪巧妍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有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證明或相關事證,所辯自不足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洪巧妍亦坦承其並未查證當時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所述僅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之說詞是否屬實,並已坦承洗錢犯行,且其供稱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且高度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款項應有所認識,自不能推諉不知。是被告洪巧妍既要求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要求其等前去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多筆款項,主觀上當已知悉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亦應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甚明。  ⒌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被告簡謙宏等2人外,尚有其他對如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共犯,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洪巧妍所從事者復為指示其他共犯提供帳戶、前去領款並交款之工作,被告洪巧妍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⒍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對「安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 情有所預見,卻仍加入「安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擔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犯行,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被告洪巧妍自應就其本案所為,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㈡被告簡謙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謙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二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185至1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簡謙宏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單據、提領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90至102、103至112頁),足認被告簡謙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洪巧妍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至被告簡謙宏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簡謙宏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謙宏。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自均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二第258、26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謙宏多次自簡謙宏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麒夫遭 詐欺之款項,及被告洪巧妍多次指示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自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麒夫、許菀琪、林盈佳遭詐欺之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洪巧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洪巧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則瑋、徐銘鴻、「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巧妍對如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及 被告簡謙宏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固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8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洪巧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8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簡謙宏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洪巧妍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巧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固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洪巧妍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謙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項0.05%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告簡謙宏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各自遭提領金額×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既被告簡謙宏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二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復均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謙宏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巧妍部分,既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巧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巧妍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巧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簡謙宏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簡謙宏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20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9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3分許、10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8日21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提領提領3筆共31萬5000元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吳屹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提領2筆共15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16分許、2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3時30分許、6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34分許、14萬5000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於111年1月9日13時45分許轉出至被告簡謙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簡謙宏於111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5000元 2 紀芷君 111年1月9日12時5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9日12時59分許、4萬元 3 陳麗羚 111年1月9日9時51分許、1萬15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3分許、15萬50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5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9日11時27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提領4筆共48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許菀琪 111年1月11日9時52分許、3萬元 楊本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于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77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11萬3000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另案被告徐銘鴻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林盈佳 111年1月7日21時52分許、1050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10時15分許、6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 10時55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4筆共40萬元 2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11時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8日11時48分許、7萬元 111年1月8日 13時6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2日16時1分許、2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2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5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9萬元 3 許雅惠 111年1月9日14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4時59分許、12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5時8分許、22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9日15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提領2筆共19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湯亞昕 111年1月9日14時57分許、4萬8000元 5 洪宗聖 111年1月9日15時39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9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9日15時42分許、3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6 許菀琪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3萬元 羅剴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3日9時31分、23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23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3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臨櫃提領103萬元 7 林盈佳 111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5萬元 林昱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11年1月19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陳柏豪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21時27分許、6萬3000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9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10萬元5000元 111年1月21日20時1分許、5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4分許、9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9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東崙北門市提領9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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