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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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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