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金訴-1063-2024101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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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蘇永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匡麒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錚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林宏達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蘇永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其等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應予羈押。被告吳錚、林宏達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蘇永德則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裁定於113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前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9月1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等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6個月餘、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倘課予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以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等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若被告等或第三人等未能為被告等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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