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1063-20250325-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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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共貳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3人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胖哥」、「林弘浩」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古詩婷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分工模式確立後,古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 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為「詹涵瑜」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並由彭力宏(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人莊侑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由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該筆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6329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 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為「詹涵瑜」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蘇永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陸續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彭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至99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袁曉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據2張(見偵17587卷第24、26、33頁)、113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0號、RDM-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月9、10日)(見偵25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為2000萬元、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578卷第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較有利。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年籍不詳之「KK 」、「胖哥」、「林弘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2紙(即偵17587卷第26頁上方照片、 第33頁上方照片)及偽造「詹涵瑜」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7587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詹涵瑜」印文共2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部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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