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066-20241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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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憲、林靖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Telegram暱稱「金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宗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憲」)、陳忠任(Telegram暱稱「胡迪」,另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帝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宗憲擔任面交車手;林靖翔、陳忠任擔任收水。嗣吳宗憲、林靖翔、陳忠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張潔敏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潔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吳宗憲再依「貝兒公主」、「帝君」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靖翔、陳忠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未及將款項交付林靖翔、陳忠任前,即於112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莊區頭前路119號前為警攔查,吳宗憲當場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頭前運動公園涼亭內,查獲林靖翔、陳忠任,並分別在林靖翔、陳忠任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12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林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林靖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靖翔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林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靖翔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靖翔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林靖翔(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66卷第339、353頁,下稱金訴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2至183、187頁、金訴卷第338、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39頁),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潔敏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9、275、249至250、255至259、113至126、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分別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中陳稱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1頁、偵卷第187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林靖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靖翔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37、36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㈢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張潔敏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張潔敏所為數次提領、收受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任、「貝兒公主」、「帝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林靖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本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張潔敏所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976元(計算式:3萬+3萬+3萬+2萬9,988+3萬+3萬+2萬9,988=20萬9,976)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林靖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靖翔辯護稱:本案中被告 林靖翔向被告吳宗憲收受之款項均已當場被查扣,本案告訴人張潔敏客觀上無損害,希望可以給被告林靖翔一個自新的機會,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靖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林靖翔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林靖翔辯護人之上開請求,礙難准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移轉向告訴人張潔敏詐得之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張潔敏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後再層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張潔敏受騙之金額、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惟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潔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有前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潔敏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6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宗憲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領或盛裝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靖翔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1頁),足認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宗憲、被告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20萬9,976元,由被告吳宗 憲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收受,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20萬9,976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包含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分別係由被告2人取得,原分屬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2人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潔敏,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分別於被告吳宗憲、被告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本案洗錢財物後之 餘額5萬9,026元(計算式:14萬9,000+12萬-20萬9,976=5萬9,026),均為被告吳宗憲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且已將部分款項轉交被告林靖翔收受,復參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忠任、「貝兒公主」、「帝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貝兒公主」於112年7月25日15時42分、16時5分許指示被告吳宗憲分別自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50」、「120」,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有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該2筆款項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固分別係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金訴卷第341頁),然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陳忠任所有,且與 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情,業據陳忠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堪認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靖翔所有,然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341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自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吳宗憲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吳宗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第19691 號、第19692 號、第19879 號提起公訴,及以112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第22672 號、第23153 號於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業由該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10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5至297、175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2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356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新北檢貞正112偵55214字第1139011622號函),顯非被告吳宗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張潔敏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吳宗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品韻」、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串珠)」等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有應徵工作需求之告訴人黃欣儀佯稱:現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欣儀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吳宗憲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前往提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且已將領得之其中2萬9,985元轉交被告林靖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部分),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查前開「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提領款項之事實,既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蒞字第24201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金訴卷第8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欣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欣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詐得告訴人黃欣儀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為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欣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見有關應徵家庭代工之貼文,發文者即「楊品韻」要我和「張慧瑄(串珠)」聯繫。「張慧瑄(串珠)」向我表示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就可以領取補助款,於是我就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曾傳送「我覺得入職寄提款卡這點太奇怪了」、「其實我很想申請80000元補助金 但其實對帳戶還是有點小擔心」、「應該不會被凍結吧哈哈哈哈哈」等訊息予向「張慧瑄(串珠)」,有告訴人黃欣儀與「張慧瑄(串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1頁),可見告訴人黃欣儀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而寄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在均難認告訴人黃欣儀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況告訴人黃欣儀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潔敏,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告訴人黃欣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該案並已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3至168頁),益可徵告訴人黃欣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欣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詐得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不詳被害人部分)   被告吳宗憲固其有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交與被告林靖翔、陳忠任等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無其他被害人指訴在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上開款項前,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則該2筆2萬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吳宗憲提領前開款項,復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之行為,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行為重疊,遽謂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張潔敏 112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萬9,000元(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至16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頭前運動公園之涼亭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起訴書 112年7月25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2萬元 (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112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吳宗憲 2 現金2,200元 吳宗憲 3 vivo牌手機1支 吳宗憲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不含SIM卡 4 牛皮公文封1包 吳宗憲 共100個 5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6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7 現金14萬9,000元 林靖翔 以牛皮紙袋包裹 8 現金1,400元 林靖翔 9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林靖翔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2 現金4,200元 陳忠任 13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陳忠任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不詳 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不詳 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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