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1081-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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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葉乙蓁,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林家宏名下之華南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856卷第33至37頁),並有邱嘉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32856卷第9至24、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葉乙蓁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葉乙蓁於111年8月10日20時16 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④部分)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然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多次匯款,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其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中旬,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正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華南帳戶與中 信帳戶係於不同時間交給不同人,其先交付中信帳戶再交付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80至8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與本案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本案係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後另行起意所為,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葉乙蓁 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葉乙蓁,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邱嘉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0時40分,89萬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②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10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32萬8000元 ④111年8月10日20時1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2時53分,6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