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1094-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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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9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艷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艷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艷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在警察通知我後,我去找,才發現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1張紙條放在我存摺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很簡單云云。惟查:  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瑄、陳韋杰、姜姿杏、黃淑慧、徐羽菲、陳文龍、吳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0號卷<下稱偵79970卷>第25至26、49至51、78至86、115至117、182至186頁,113年度偵字第547號卷<下稱偵547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偵2372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邱品瑄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杰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姜姿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告訴人黃淑慧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潮漲...」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文龍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芝儀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170號函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79970卷第37至44、66至75、106至112、149至176頁,偵547卷第17至18頁,偵2372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本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等語,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帳戶遺失對方會知道帳戶密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嗣於本準備程序中院復供稱:「(法官問:提款卡的密碼,你有告訴別人嗎?)我不會告訴別人」、「(法官問:你有抄寫在哪裡,有可能別人會知道?)我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我存摺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等語,是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將密碼寫下來,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被告既然對於提款卡密碼能為記憶陳述,所設密碼又極為簡易,並不複雜,當無甘冒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存款之風險,另行將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理。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就遺失過(見偵79970卷第22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於111年3月30日為掛失補副,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然曾遺失過本案帳戶,依常理推斷應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妥為保管,亦無設定如此簡易密碼,甚且將密碼書寫下來,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其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於111年3月30日掛失補 副後,至112年10月3日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第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止,本案帳戶有多筆跨行匯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紀錄,足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非低,是被告供稱其並未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故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屬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自承本案帳戶係其用以償還凱基銀行借款10萬元債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案帳戶僅於112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由凱基銀行扣款,其後本案帳戶餘額便被提領至僅餘16元,並於112年10月1日解除消費扣款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本案帳戶無法扣款後,未即時向郵局申報帳戶遺失,僅稱其當時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反應顯與常人遺失帳戶之反應有異。再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7日經卡片提款後,僅餘17元,再於同年月26日跨行轉出1元,嗣於同年10月1日解除消費扣款,其後本案帳戶就出現多筆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後,先以小額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黃淑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起訴書(下合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媛淇」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文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告訴人姜姿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嘉妮台股003」之假投資群組,並使用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使其下載名為「京城」的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7分許 3萬3,500元 4 告訴人吳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吳芝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告訴人邱品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向其佯稱透過「高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 4萬4,000元 6 告訴人徐羽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張可馨」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由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其偽稱可帶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羽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陳韋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假投資網站,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雯」、「高橋客服」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韋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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