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金訴-1103-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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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姓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玉琳)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LY WANG」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LILY WANG」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LEE LOURDES OPENA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LY WANG」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由LEE LOURDES OPENA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取得李清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供該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黃秀諒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黃秀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LEE LOURDES OPENA再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4萬元(其中含黃秀諒遭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予「LILY WANG」,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秀諒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黃秀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 LY WANG」,並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分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LILY WANG」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朋友「LILY WANG」解釋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有錢但領不出來,這些錢是要交給基金會去幫助弱勢,我也是被騙了,不知道她會做在不好的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取得李清江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LILYWANG」,嗣「LI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告訴人黃秀諒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4萬元(其中含告訴人遭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予「LILY WANG」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21至27、107至10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據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9、106頁),另有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字卷第53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638號函暨所附李清江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LY WANG」,「LI 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交付「LILY WANG」,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參與勞動工作之社會經驗(偵字卷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友人介紹認識「LILY WANG」,僅與「LILY WANG」認識短短月餘,「LILY WANG」即開口與之「借用」金融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又無該人之聯絡方式或相關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對「LILY WANG」之真實身分、住處、聯繫方式等亦均全無所悉,難認被告與「LILYWANG」間有何等信賴之基礎存在。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說是為了幫助其他人,她說這件事不危險,讓我不要擔心,她跟我保證出借帳戶不會害到我,所以有幫她領錢;我知道人們可以直接匯款到基金會帳戶,但她一直跟我說她朋友將錢匯款到了帳戶,讓我幫她把錢領出來交給她,讓她再去買比特幣,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在換比特幣等語(偵字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對於「LILYWANG」所稱匯款到其使用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並轉交以協助基金會之方式,與一般金融實務直接匯款至基金會即足達成目的之常情相悖離,更一再確認是否將因此承擔風險、受有惡害結果,參合前述被告實際與「LILY WANG」接觸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LILY WANG」,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LILY WANG」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LILY WANG」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對外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係供「LILY WANG」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LILY WANG」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LILY WANG」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LILYWANG」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LILYWANG」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LILY WANG」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LILY WANG」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予「LILY WANG」,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