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10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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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子恆 藍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𡩋子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藍佳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藍佳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𡩋子恆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藍佳靜於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 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皮卡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𡩋子恆、藍佳靜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丙○○、戊○○(丙○○、戊○○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己○○、陳惠禎、丑○○等3人,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庚○○、壬○○、卯○○、辰○○、寅○○、丁○○、子○○、辛○○、午○○、 甲○○等10人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匯款各該金額至該帳戶。嗣𡩋子恆於如附表一「提領 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金額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藍佳靜則於如附表二「提領 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欄所示時、地,擔任收水而 收取𡩋子恆提領之贓款(𡩋子恆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等判處有罪),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𡩋子恆、藍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己○○、陳惠禎、丑○○、庚○○、壬○○、辰○○、寅○○、丁○○、子○○、辛○○、午○○、甲○○、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𡩋子恆109年6月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𡩋子恆、丙○○109年6月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己○○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惠禎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電子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堪認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有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就該部分告訴人之轉帳所為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該告訴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藍佳靜就附表二部分,與𡩋子恆、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𡩋子恆、藍佳靜2人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偵審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其2人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均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𡩋子恆於警詢中自陳每提領1次款項,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取3% 報酬等語;藍佳靜於於警詢中自陳每次提領款項,伊與同組共犯3人可獲取8%報酬,伊3人再平分該8%報酬等語。其2人所述獲取報酬百分比有異,本院認其等犯罪模式既為3人1組,為方便計算報酬,應無以3人平分8%報酬致難以計算之理,是認𡩋子恆上揭所述較可採。據此以論,𡩋子恆就附表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420元、3,180元、3,570元;藍佳靜就附表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650元、1,500元、5,460元、180元、540元、60元、3,300元、570元、1,770元;又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係一次收取1萬8,000元,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其收取1萬8,000元計算之,並僅於附表二編號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2人提領、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其等所為僅係車手、下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佳靜、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法院 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未○○○之姪,並佯稱:投資生意欲借款云云未○○○,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日14時10分轉帳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乙○○分別於同日共計提領15萬元(另轉帳2萬9,900元至其他帳戶),藍佳靜則於乙○○領款時擔任把風人員,嗣乙○○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藍佳靜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藍佳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藍佳靜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帳戶交易明細及乙○○領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藍佳靜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於乙○○ 領取上揭款項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的組合都是3人1組,當時乙○○的把風人員都是李麗娟,我從未與乙○○同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以上揭方式對未○○○ 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轉帳18萬元至甲帳戶,嗣乙○○於同日自甲帳戶提領15萬元,藍佳靜斯時與乙○○同在一處等節,分據證人未○○○、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甲郵局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為藍佳靜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㈡證人乙○○固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月2日「皮卡丘」、「賤兔」以易信指使我們去領錢,此次是林聖貿駕車載我、李麗娟、藍佳靜一同前往領款,我負責領款,李麗娟、藍佳靜負責把風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筆錄所述應該是正確的等語。惟乙○○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把風之人是否為藍佳靜,因時間已久,我無法正確回答;又其經本院質以藍佳靜辯稱其等組合均為3人1組,且藍佳靜從未與其同組等語,其證稱:藍佳靜所言實在,當時我去領錢時,李麗娟會在旁把風,林聖貿則是收水,我忘記藍佳靜當天為何會在場等語。據上,乙○○雖於警詢為前開證述,惟其於審理時則明確證述當時係由李麗娟把風、林聖貿負責收水。稽之乙○○證述由其擔任車手、李麗娟負責把風、林聖貿負責收水,3人1組之情形,核與藍佳靜所辯3人1組、伊未曾與乙○○同組等語相符。復佐以乙○○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李麗娟、林聖貿之報酬係自領取之款項中抽取10%,由其3人平均分配等語。基此,乙○○、李麗娟、林聖貿既為3人1組之搭檔,且由其3人平均分配犯罪所得,而把風角色既由李麗娟擔任,衡情,實無再由藍佳靜參與把風、分潤所得,致其3人減少報酬之理,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藍佳靜就此部分有把風之舉。是藍佳靜上開所辯,難謂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僅以乙○○警詢之證述,遽為不利藍佳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109年6月2日乙○○領款部分,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藍佳靜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藍佳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momo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4日18時48分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38分,轉帳1萬4,0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4千元,再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禎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momo拍賣網站、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3日19時41分起,撥打電話予陳惠禎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惠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45分、58分,轉帳4萬9,981元、6,512元、4萬1,712元,及於同日19時1分轉帳8,0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18時54分、54分、55分、19時4分、4分、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0萬6千元),再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讀冊生活」服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3日16時52分起,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轉帳2萬5,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1時19分、22分轉帳2萬9,985元、3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21時31分、31分、32分、33分、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日盛銀行蘆洲分行,自左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及於同日21時10分,在上處,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6千元(共計11萬9千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01號等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有罪):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平台「墊腳石」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16分,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誤植訂單,致其每月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轉帳2萬5,02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5時48分、49分、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共計5萬5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誤設多筆交易並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及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日16時19分轉帳4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23分、24分、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37分起,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轉帳2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6時55分、17時5分、27分,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許,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10分,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轉帳17萬9,944元)。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28分、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左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37分、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5分、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7時13分、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9千元;及於同日17時38分、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3千元、(共計18萬2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7時31分起,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6,12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8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6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1萬5,01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9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8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告訴人,公訴意旨誤認未告訴,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14分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等,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3,40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有20筆交易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轉帳1萬6,90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000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486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9時9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訂單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18分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20時23分、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服飾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54分,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取會員年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35分,轉帳9,985元、8,9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9,000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6時49分,轉帳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52分、53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5萬9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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