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1106-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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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依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 戶,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穩賺之廣告,適 蔡育志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將該上開 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 1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要讓他調基本資料作為貸款使用,後來對方說我無法核貸,所以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我沒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蔡育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購買價值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7-ELEVEN繳費條碼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5號函所附MAX/MaiCoin個人帳號註冊流程、現代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3頁、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申設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照片給對方,沒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向現代公司調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後,始改稱對方有叫我拿證件拍照,上面有寫僅供貸款使用,我有跟對方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拿著證件拍照並在白紙上手寫註記僅供辦理貸款使用字樣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亦無證據可證為真,已難遽信。次查,觀諸現代公司函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9頁),可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除須提供雙證件照片外,尚須提供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被告既已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19」等文字字樣,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雙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係為供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買賣加密貨幣等級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仍係被告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再提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知悉調閱財產資料應由本人簽署委託書為之,故對方要求其提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調閱基本資料確認經濟狀況一事,顯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確實係遭對方話術所騙而未加懷疑即提供上開資料,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與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對方所述申辦貸款流程及取得證件之原因未詳加查證,即貿然提供資料配合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是被告顯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而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收取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復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