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金訴-111-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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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原名姜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 實 姜善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於民國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另案偵查中)告 知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3天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之報酬,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 ,明知此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 魏子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友人從事此工作,並叮囑魏子㶠須攜帶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魏子㶠事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含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將魏子㶠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予 蘇鈺庭,再由蘇鈺庭告知夏宇軒(另案偵查中)。嗣夏宇軒與陳 姵姍(另案偵查中)於111年3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蘇鈺庭、 魏子㶠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之和昕商旅,並於隔(2)日2時許將 魏子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 物後,將魏子㶠載往臺中地區之商旅、飯店住宿看管,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鈺庭、魏子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主張證人蘇鈺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證人蘇鈺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魏子㶠於偵訊時之證述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其等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2頁),惟查,證人蘇鈺庭、魏子㶠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鈺庭、魏子㶠之歷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9、286、298頁),顯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辯護人又未指出上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有何非出於真意或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姜善允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認已行合法調查,是證人蘇鈺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魏子㶠部分,本院已依法傳訊到庭,僅係因其為被告胞姐,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合法拒絕證言,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惟此尚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觀諸證人魏子㶠於偵訊時既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魏子㶠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辯論而合法調查,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告知可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介紹其胞姐魏子㶠、友人吳翊如、魏晏渝、葉奕辳、張莉珊等人予蘇鈺庭,並囑咐其等應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事先填寫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含金融帳戶密碼後,將相關資料交付蘇鈺庭,嗣後魏子㶠即於111年3月1日搭乘夏宇軒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和昕商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蘇鈺庭介紹工作時,說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工作,我跟蘇鈺庭認識很久,以前有與蘇鈺庭一起做過餐飲類的工作,當下不覺得她會騙我,蘇鈺庭說因為要發薪水,所以要帶一個受領薪資的存摺,魏子㶠到臺中之後,才發現跟蘇鈺庭原本講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瞭解虛擬貨幣之運作模式,且不知悉詳細工作內容,亦未與魏子㶠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工作,並未因介紹工作而收受介紹費或其他報酬,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不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1、被告於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告知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 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3天即可賺取約8萬元之報酬,即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魏子㶠以及友人吳翊如、魏晏渝、葉奕辳、張莉珊等人從事此工作,並叮囑魏子㶠須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魏子㶠事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含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將魏子㶠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予蘇鈺庭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至234、250至252、259至260、289至290頁、本院卷第87至88、429至432頁),核與證人魏子㶠、蘇鈺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6至228頁、283至285頁、294至297頁、256頁反面至258頁、261至262頁)。而夏宇軒、陳姵姍於111年3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蘇鈺庭、魏子㶠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之和昕商旅,並於隔(2)日2時許將魏子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後,將魏子㶠載往臺中地區之商旅、飯店住宿看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夏宇軒、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317至331頁)、證人魏子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憑(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魏子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介紹魏子㶠從事之工作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故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 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一般智識之人當可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⑶、本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轉介蘇鈺庭介紹之「虛擬貨幣工作」 予魏子㶠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述:蘇鈺庭說是遊戲幣還是比特幣之類的工作,可以透過帳號賺錢,但怎麼賺錢我不知道,只知道在臺中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魏子㶠要去工作幾天,魏子㶠沒有金融背景,他們說會教魏子㶠用電腦操作比特幣,我本來也要,但我罰單太多沒有帳戶可以用,對方說一定要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知悉介紹魏子㶠應徵蘇鈺庭所稱之「工作」實際上並不需要具備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基礎知識,然卻需配合至臺中、時間僅需數日,並需提供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可獲取1日數萬元之極高報酬,此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態樣與報酬顯不相當,一般人應可知悉此非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之正當工作,況若魏子㶠提供之帳戶僅係供受領薪資使用,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根本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甚或提款卡密碼,考量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介紹魏子㶠從事之工作實際上即為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⑷、因此,被告轉介蘇鈺庭介紹之工作予魏子㶠,無視於該工作之 內容不明、薪資報酬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有所差距,徒以蘇鈺庭空言擔保之「工作絕對合法」云云,即要求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蘇鈺庭,並至臺中接受安排住宿,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基此,被告以前開方式,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4、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正犯等語。惟查: ⑴、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魏子㶠說去臺中的工作 內容都是我說的,我只有說是做虛擬貨幣,詳細情形我自己也不知道,這消息是夏宇軒告訴我的,夏宇軒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魏子㶠等人的帳號、姓名、照片是我請被告拍給我,我再傳給夏宇軒,魏子㶠下臺中之前,被告沒有直接跟夏宇軒或他上面的人聯繫,都是透過我,我跟被告介紹工作時有說是我朋友說的,但沒有跟被告介紹夏宇軒,夏宇軒也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聯絡方式,是等我從臺中回來之後,被告跟我說吳翊如拿了錢跑掉,魏子㶠還在那邊,對方一定要把吳翊如找出來,把錢拿去還,才會讓魏子㶠他們回來,對方用魏子㶠的手機打給被告,威脅她家人,被告後來才有自己跟臺中那邊的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至153、158頁);互核證人夏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但沒有任何聯繫方式或交集,被告沒有辦法跳過我或蘇鈺庭聯絡到上面的人,因為被告本來就不認識他們,這件事是陳姵姍主導,從一開始就是陳姵姍找我,說有資金需求的人可以找她,我找蘇鈺庭,蘇鈺庭才找被告,我跟蘇鈺庭說這個工作是做博弈,這是陳姵姍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66、172至173頁),證人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只認識夏宇軒,蘇鈺庭跟被告我有看過,但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均為一致,足見被告介紹魏子㶠至臺中工作前,就該工作之相關情形,均係經由蘇鈺庭告知,被告並無與蘇鈺庭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人數、犯罪方式,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係促使魏子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直接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曾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審判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院就此認定與公訴意旨雖有不同,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此等罪名,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2、被告係以一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介紹促使他人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於被告是否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等人至臺中工作,從中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魏子㶠等人去臺中之事之後,是否有拿到3萬元?)答:有。」、「(問:為何會收到3萬元?)答:他們有一個女生給我,吳翊如欠我15萬,這3萬元是吳翊如要先拿來要還我的錢,吳翊如也知道她去臺中的工錢會先抵我的債。」等語(見偵卷第28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收受報酬乙節,已與先前所述互為矛盾。 ㈡、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夏宇軒那時候給我總共3萬元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夏宇軒拿5萬給我,3萬給被告,但後來夏宇軒跟我說要由上面的人陳姵姍直接拿3萬給被告,所以又將3萬元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95頁);參以證人夏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蘇鈺庭稱『你最後有拿3萬還是3萬多元叫我轉交給姜善允,後來你又把錢拿回去說要自己給姜善允』。是否正確?)答:有沒有收回去我不知道,我記得最後有給姜善允,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蘇鈺庭或陳姵姍交給姜善允的,因為當初我們因為這件事情吵架,我忘記是誰收走,是陳姵姍收走轉給她,還是蘇鈺庭收走轉給她,這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有分錢給姜善允,因為我記得是要還她的。」、「(問:蘇鈺庭提到是你跟她說要由上面的陳姵姍直接拿3萬元給姜善允,就這段你有無印象?)答:那就是陳姵姍給姜善允的,我的印象是我拿走這3萬元,蘇鈺庭怕我吃掉,我拿給陳姵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確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吳翊如等人,而收受由陳姵姍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至證人陳姵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錢給姜善允,夏宇軒只有因為我開車載一部份的人去臺中而給我加油的錢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5、330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復稱:我有聽過綽號「Terry」,他好像是詐欺集團最上面的人,我跟夏宇軒都有「Terry」的飛機(按,即通訊軟體Telegram),可徵證人陳姵姍與夏宇軒於本案中相較於被告及蘇鈺庭,均為更上一層而得直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rry」之人,是證人陳姵姍證稱其未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避免自己涉及犯罪之託詞,要非可信。 ㈢、又被告雖稱:這3萬元是吳翊如要先拿來要還我的錢,她知道 她去臺中的工錢會先抵我的債等語(見偵卷第289頁反面),惟縱使被告與吳翊如間存有借貸債務關係,然該款項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擔任人頭帳戶介紹人,而承諾分配予其之報酬,則不論陳姵姍係以何名義交付3萬元予被告,均無礙於該3萬元係源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所獲利益之事實,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從而,被告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等人至臺中工作,從中獲取3 萬元報酬,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蘇鈺庭、夏宇軒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介紹魏子㶠予蘇鈺庭,再由蘇鈺庭介紹予夏宇軒,載魏子㶠至臺中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促使魏子㶠於111年3月1日至臺中工作前,即有與位於臺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或有何實質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不法犯行之行為,另蘇鈺庭、夏宇軒、陳姵姍等人亦未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是否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亦屬介紹人之性質,卷內均乏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憑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蘇鈺庭、夏宇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介紹被害人魏子㶠於111年3月1日前往臺中就業,夏宇軒遂於111年3月1日駕車搭載魏子㶠前往臺中,並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斯時起至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自由路2段和昕商旅共同看管魏子㶠之行動,剝奪魏子㶠之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魏子㶠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魏子㶠到臺 中之後,當天我還聯絡得上她,後來就聯絡不上了,我問蘇鈺庭她都說不知道,魏子㶠後來打電話回我家,說她被人要求要簽本票跟器官捐贈書,我家人打電話跟我說要拿錢去救魏子㶠,蘇鈺庭有給我一個叫做「Terry」的人的飛機帳號,我有跟他聯繫,對話內容就如同我提出的截圖,因為我也不知道「Terry」講的是不是真的,所以我後來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魏子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1日抵達臺中,隔(2) 日凌晨即由1名女子將其載到位於臺中市自由路2段之和昕商旅,再轉搭乘另2名男子所駕駛車輛,對方要求其交出帳戶,身上只能留換洗衣物,且只能一直待在房間內不得外出等語(見偵卷第226至228頁反面),與魏子㶠同行之證人吳翊如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到達臺中之後,就有人來把魏子㶠接走,說要先開始工作,其與張莉珊等人被載到和昕商旅過夜,111年3月3日蘇鈺庭、夏宇軒、陳姵姍等人將其等交予2名年輕男子,嗣後其等之手機遭收走,且需在旅館內不得自由外出,111年3月7日男子開車載其至銀行提款,並需將提領款項交予男子,其提領2次後,第3次即趁男子不注意逃脫等語(見偵卷第256頁反面至258頁、261至262頁),堪認證人魏子㶠、吳翊如等人於111年3月2日至3日期間,即由本案位於臺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看管,嗣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及對外通訊之自由,以達完全控制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目的。 ㈡、惟查,被告於介紹魏子㶠、吳翊如等人予蘇鈺庭,再由蘇鈺庭 聯繫夏宇軒,安排載送其等至臺中後,被告並未隨同至臺中監控魏子㶠,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在事前即知悉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敘明如前,嗣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證稱:111年3月2日我聯絡不到魏子㶠,我問蘇鈺庭,蘇鈺庭說因為工作的關係,他們的手機會被收起來,雇用她們工作的廠商會再另外買手機給他們玩,我就沒有過於深究,後來在111年3月7日時,我介紹過去的吳翊如跑掉,於是就有自稱雇用她們工作的廠商用手機通訊APP加我ID,對方暱稱「Terry」,跟我說吳翊如帶著錢跑掉了,要我幫忙找回來,並且跟我說不要忘記我姐姐魏子㶠還在他們手上,經我將對話截圖給蘇鈺庭確認身分確實為對方廠商後,我便聯繫上吳翊如,後來在111年3月11日我阿公有接到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是魏子㶠打回來的,內容是說如果不還吳翊如拿走的錢,她就不能回來,「Terry」還用飛機傳訊息告訴我,因為吳翊如跑走時帳戶內還有她們沒有提領出來的錢,於是要我這個介紹她的人賠償76萬元,不然就不放魏子㶠、葉奕辳、張莉珊、魏晏渝等人回去,匯款方式就是要把錢匯到葉奕辳的戶頭,他們再叫人去領,我有用手機訊息跟「Terry」說要確認魏子㶠的安全,於是「Terry」就透過飛機傳魏子㶠自拍的影片給我,內容是魏子㶠說她自願還「Terry」錢,但我不知道魏子㶠是不是被脅迫的,蘇鈺庭事前跟我說,他們去臺中只需要看電視、玩手機,111年3月4日就會讓他們回來,在介紹工作時並沒有向我說她們會有無法自由外出行動、使用手機等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依其報案時所述,係因吳翊如於111年3月7日領款項時趁機逃離,未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其等因而損失已匯入吳翊如金融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暱稱「Terry」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與被告聯繫索討款項,並以拘禁魏子㶠作為談判籌碼,衡諸常情,被告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私行拘禁魏子㶠,當無可能於拘禁期間為求營救魏子㶠而向警方報案,故被告是否與「Terr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㈢、又觀諸被告提供與「Te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報案前之111年3月11日,被告確有與「Terry」聯繫商討,因吳翊如於受監控期間逃走,並將「公司客戶」的錢(即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領走未交還,故被告需籌錢賠償,魏子㶠才能自由返家等情,「Terry」並向被告稱:「如果不會回去,我不會讓他(指魏子㶠)報平安」、「我的目的很簡單,吳翊如的錢歸還,就這樣」,被告稱:「要錢我們可以給你,但至少給個保障,什麼都沒有人綁那麼久了」,「Terry」稱:「我綁這麼久是因為他在工作還沒結束,工作沒做完,他怎麼可能離開」,被告稱:「你給我一個保障,禮拜一我一定籌出錢給你」,「Terry」稱:「我能給你的保障就是妳姐一定平安無事,你要他跟你報平安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70至272頁),另被告亦有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吳」之群組中與暱稱「屹耳」、「Terry」之人討論魏子㶠受拘禁一事,其中「屹耳」向被告稱:「所有人都是自願的,包含妳姐我也不知道哪位,吃好穿好住好,當貴賓對待」、「我的目的很簡單,我只想要回客戶的錢,大家都損失點沒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你們中間過了幾層我不清楚」、「那也不是我該關心的」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益見被告上開報案時所述其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讓魏子㶠自由返家,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賠償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此前介紹魏子㶠至臺中工作時,主觀上應無從預見魏子㶠會遭詐欺集團私行拘禁之情事。況證人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夏宇軒有「Terry」的聯絡方式,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亦可證明被告係事後為處理吳翊如脫逃並領走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一事,才取得與「Terry」之聯繫,而非事前即與「Terry」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謀本案私行拘禁魏子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賴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15時許起以LINE向賴政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①告訴人賴政憲111年3月9日警詢(偵卷第85至8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2頁反面)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0、93至94頁) ⑤告訴人賴政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2 薛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LINE向薛建興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28萬元 ①告訴人薛建興111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4、107頁)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3 呂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向呂奇昇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奇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4日9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讀卡機網路轉帳 ②111年3月4日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讀卡機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呂奇昇111年3月12日警詢(偵卷第165至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頁)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4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 ④告訴人呂奇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77頁反面至178、181頁反面至183頁) ⑤告訴人呂奇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4 李玉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以臉書、LINE向李玉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4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3月4日1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④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告訴人李玉寶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136頁) ④告訴人李玉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反面) ⑤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5 劉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2日起以LINE向劉文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竹北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6萬2,000元 ①告訴人劉文祥111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第82頁反面) ④告訴人劉文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2至75頁) ⑤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反面)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6 高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高千惠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1萬8,000元 ①告訴人高千惠111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高千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55頁) ⑤告訴人高千惠之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57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7 戴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電話、LINE向戴紫婕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戴紫婕111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148至1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頁反面)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7、150頁)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8 劉建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劉建星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8日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8,066元 ①告訴人劉建星111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6頁反面)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④告訴人劉建星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⑤告訴人劉建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9 邱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向邱慧君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8,406元 ①告訴人邱慧君111年3月9日警詢(偵卷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123至124頁) ④告訴人邱慧君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116頁) ⑤告訴人邱慧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8至122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10 邱徐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向邱徐金蓮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04萬3,700元 ①告訴人邱徐金蓮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反面至142、145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45頁反面)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11 吳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某日以LINE向吳富美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01萬元 ①告訴人吳富美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26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至29、38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43頁) ⑤告訴人吳富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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