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金訴-1114-202410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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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陳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駿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駿喨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駿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蔡佳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彭珍維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減刑後,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然適用修正後規定最低度刑則為3月以上。雖然先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再據以量刑為邏輯上之必然,惟個案中尚非無從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分別為量刑之預判(例如綜合個案量刑事由決定自最低度刑往上加計1個月而為量刑),再就其結果具體比較而決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刑法第35條固然規定主刑重輕之比較方式,然據此比較之結果,未必當然等同刑法第2條所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件情形而言,若未予以量刑在3月以上,修正前規定仍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是本院依上開說明,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伺服器測試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住在公司,有輕度智能不足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珍維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蔡佳栗未到庭而未能與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佳栗 112年8月3日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2 彭珍維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3日18時36分 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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