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111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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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琮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琮翰於民國112年4月1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琮翰知悉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作為詐欺集團存提犯罪所得所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陳琮翰旋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彩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7、37至39、43至5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9至9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行 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26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 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陳琮翰應給付王彩妮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陳琮翰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彩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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