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金訴-1122-202410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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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宇珅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3、8、11、1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賴家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工作。凃宇珅(附表二編號4、5、6、7、9、10、13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判決確定,於本案未經起訴)、賴家保、「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凃宇珅於111年4月26日晚間,依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賴家保,由賴家保保管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賴家保、凃宇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凃宇珅,由凃宇珅出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凃宇珅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即將提領之款項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賴家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交付與「阿駿」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阿駿」取得款項後,將凃宇珅、賴家保之報酬交付與賴家保,由賴家保分配給凃宇珅,賴家保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凃宇珅則獲得每日8,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訊據被告賴家保固坦承曾帶同凃宇珅前往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及曾與凃宇珅搭乘同一車輛,凃宇珅曾下車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凃宇珅跟「阿駿」認識,本案起訴書所載期間,我沒有跟凃宇珅去領錢,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凃宇珅曾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凃宇珅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賴家保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凃宇珅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賴家保與被告凃宇珅、「阿駿」及渠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凃宇珅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的朋友賴家保 跟我說,要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4月底左右,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口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他,並給他帳戶密碼,隔天早上賴家保又把帳戶還我,叫人開車載我去領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是聽從賴家保指示,辦理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6日,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口,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家保,111年4月27日上午,賴家保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交還給我,說會有車子接送,上車後我才知道我要臨櫃提領,之後我就去取款,這樣的模式做了5天,每日獲利8,000元,是賴家保當天交給我,因為我們都住旅社等語(見偵卷四第8頁至第8頁背面),於112年10月1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底,我在臺北市萬華區的夜市○○○○○○○○○○○○○○○○○○○○○路○○○號密碼給賴家保,他說會看提領金額給我錢,我本來是要賣簿子,後來變成車手,交完帳戶的隔天,賴家保打電話給我,要我在新北市新莊區復國路的麥當勞等他,之後有一台車載我們出門,車上有我、賴家保、司機,上車後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領到錢之後,在車上交給賴家保,我那天大概領了300萬,有拿到8,000元的報酬,總共領了5個營業日,其中有2天賴家保不在,但都是同一個司機來載我,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賴家保保管,要領錢時賴家保會交給我,賴家保不在的那兩天,是司機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四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核與被告賴家保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我帶凃宇珅去新北市新莊區復國路口,到的時候我跟凃宇珅上一台車,上車後,凃宇珅去新莊中國信託內臨櫃提領款項,領回來後把錢交給開車的人,接著去便利商店領錢,錢之後是由司機帶走,我後來總共拿了10萬元,是「阿駿」給我的,在臺北市萬華區、三重區分次交現金給我,凃宇珅說他每日報酬8,000元是正確的,是「阿駿」先給我錢,我再將錢分給凃宇珅等語(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相符,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賴家保,並由被告賴家保保管帳戶,其後需取款時,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還予被告凃宇珅,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司機,載送被告凃宇珅前往取款,其中被告賴家保有3日陪同取款,被告賴家保事後向「阿駿」領取報酬,再將報酬分配予被告凃宇珅。 ⒉參以依被告凃宇珅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 卷二第54頁),該帳戶於111年4月27日起開始有密集匯款及提領之紀錄,則被告凃宇珅所指其係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賴家保,於111年4月27日起開始提領款項乙節,應屬真正,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凃宇珅係於111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賴家保,由被告賴家保保管,再由被告賴家保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再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凃宇珅,被告凃宇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即將領取之款項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賴家保或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被告賴家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阿駿」約定交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阿駿」取得款項後,將被告凃宇珅、賴家保之報酬交付與賴家保,由賴家保分配給凃宇珅。 ⒊被告賴家保為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陪同車手 領取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分配報酬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車手之角色無異,是被告賴家保與被告賴家保、「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賴家保雖辯稱:被告凃宇珅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阿駿」云云,然查,被告凃宇珅於偵查之初,均未提及「阿駿」,且明確陳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在初次提領款項的前一天,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交付予被告賴家保,隔天由被告賴家保陪同前往取款,是應以被告凃宇珅先前之陳述、證述為準,認被告凃宇珅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賴家保,起訴書認被告凃宇珅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直接提供予「阿駿」,容有誤解,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 ㈢關於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就渠等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陳述時 多有不一,然因渠等前已提領多次款項,恐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應以渠等最初關於領取報酬金額之陳述較屬可採,先予敘明。 ⒉被告凃宇珅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4月底 在臺北市萬華區,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作車手使用,有拿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於112年3月16日陳稱:提領款項每日的報酬約8,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5頁),則以每日8,000元之報酬計算,核與被告凃宇珅所稱其提領5個營業日,共領取4萬元等情相符,是應認被告凃宇珅為本案犯行之每日報酬為8,000元。 ⒊被告賴家保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後來總共拿了1 0萬元,是「阿駿」給我的,有時候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時候在新北市三重區交現金給我,凃宇珅說他每日報酬是8,000元是正確的,是「阿駿」先給我錢,我再將錢分給凃宇珅等語(見偵卷四第12頁背面),則依被告賴家保所述,其領取之款項為10萬元,分配予被告凃宇珅4萬元後,被告賴家保應仍有獲得6萬元之報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賴家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家保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凃宇珅附表二編號1、2、3、8、11、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被告賴家保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2罪)。起訴書就被告賴家保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賴家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賴家保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被告凃宇珅、賴家保與「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凃宇珅附表二編號1、2、3、8、11、12部分,被告賴家 保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家保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凃宇珅所犯上開6罪、被告賴家保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督取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損失,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凃宇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賴家保則矢口否認犯行,及渠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尚有其他相同時期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或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故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宇珅為本案犯行,每日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凃宇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凃宇珅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確定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僅就被告凃宇珅於111年4月29日提款時所收取之報酬8,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家保收受之報酬為6萬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賴家保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加重詐欺等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凃宇珅、賴家保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9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凃宇珅提領情況 起訴範圍 1 廖泰杉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承恩投資工作室」群組、「蔡錦雯」、「承恩」、「統一綜合證券思思」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廖泰杉陷於錯誤匯款。 廖泰杉於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4萬3,316元至被告凃宇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128萬元。 ⒉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35萬元。 ⒊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4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9日提領167萬5,000元,應予更正) 賴家保及凃宇珅 2 許彩瑞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投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許彩瑞陷於錯誤匯款。 許彩瑞於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及凃宇珅 3 林靖勛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承恩」、「佳慧」、「統一綜合證券」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及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林靖勛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5萬1,135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提領40萬元。 ⒉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提領90萬元。 ⒊111年5月3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100萬元。 ⒋11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4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提領234萬5,000元,應予更正) 賴家保及凃宇珅 4 梁果翔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時許起以簡訊廣告、LINE通訊軟體「語彤」、「秀雯」之帳號、「股往金來C open chat」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梁果翔陷於錯誤匯款。 ⒈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⒉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5 賴英仁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承恩特訓營」之群組、「林婉兒」、「苗苗」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頁可以獲利,使賴英仁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6 吳美容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貝兒」、「娜娜」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頁可以獲利,使吳美容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萬6,6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陳淳錦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林宛兒」、「承恩」、「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陳淳錦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8萬5,33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8 蔡汶芸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佳穎」、「詩琪」、「承恩老師」之帳號、「承恩內部VIP會員G」,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蔡汶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6萬6,52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及凃宇珅 9 柯美足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婉兒」之帳號、「承恩體驗群」之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站可以獲利,使柯美足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10 曾志遠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蔡錦雯」、「統一證券思思」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曾志遠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8萬4,418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11 林耿霆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思琪」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林耿霆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6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提領100萬。 ⒉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08萬。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1萬。 ⒋111年5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80萬。 ⒌111年5月4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4日提領293萬1,000元,應予更正) 賴家保及凃宇珅 12 廖若涵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1 分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詩琪」、「佳穎」、「承恩內部VIP會員E(50)」、「承恩」,佯稱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站可以獲利,使廖若涵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93萬6,08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及凃宇珅 13 蕭玉蘭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助理芬芬」之帳號、「承恩工作室」之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蕭玉蘭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72萬871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廖泰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三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廖泰杉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譯文及擷圖、詐欺集團廣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7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75頁)。 ⑦廖泰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五第115頁至第153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許彩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林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梁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賴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吳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吳美容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頁第29頁)。 ⑦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陳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8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蔡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蔡汶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378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3頁至第29頁)。 ⑦蔡汶芸與詐欺集團對話(見偵卷六第35頁至第63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柯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0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曾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曾志遠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單翻拍、與詐欺團對話擷凃、APP擷圖(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63頁)。 ⑦曾志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111頁至第114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林耿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林耿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下稱偵卷六〉第18頁第25頁)。 ⑦林耿霆匯款單(見偵卷六第26頁第27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廖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廖若涵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36頁背面)。 ⑦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廖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見〈下稱〉第55頁至第56頁、〈下稱〉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下 稱〉第223頁至第225頁、〈下稱〉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 第121頁至第123頁〈下稱〉、〈下稱〉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 第155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卷 本院卷一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卷 本院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51521號卷 偵卷二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59550號卷 偵卷三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29號卷 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