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金訴-1136-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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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具 保 人 王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昱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8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昱成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交保在案,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