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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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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