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金訴-1142-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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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李文明於當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6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