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151-202411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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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己○○(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維育(TE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維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指揮己○○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代徐維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己○○參與後負責招募庚○○(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甲○○轉交庚○○之不法報酬,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TELEGRAM暱稱「陳進興」、「雷洛」)則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徐維育。 二、甲○○、己○○、徐維育、丙○○、庚○○及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 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徐維育並以TELEGRAM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電子檔予庚○○,由庚○○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徐維育、甲○○指揮庚○○前往上開地點與戊○○碰面,向戊○○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戊○○,甲○○則在附近監視。庚○○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甲○○及徐維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處,丙○○再依徐維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據點)交予徐維育,徐維育將其中4,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並交付甲○○3萬2,000元,甲○○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剩餘1萬2,000元交予己○○,己○○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元交予庚○○,剩餘之詐欺款項則由徐維育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甲○○、己○○、丙○○、庚○○、徐維育等人之物品。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庚○○、丙○○、甲○○、己○○、徐維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徐維育手機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得TELEGRAM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徐維育、丙○○於11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43-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6頁、107-14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3-77頁、80-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卷第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卷第445-48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施行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丙○○收水,並層轉交予徐維育,由徐維育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甲○○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己○○、丙○○、徐維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頁),被告甲○○、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己○○、丙○○、徐維育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庚○○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徐維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己○○及辯護人得以答辯,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9、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9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被告甲○○與徐維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己○○、丙○○、庚○○、徐維育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庚○○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丙○○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6,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第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頁、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丙○○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甲○○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己○○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徐維育身居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洽,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壯大,被告庚○○、丙○○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徐維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徐維育、丙○○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己○○、徐維育已如期履行賠償,被告甲○○、庚○○、丙○○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徐維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妹,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己○○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己○○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己○○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甲○○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庚○○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己○○、丙○○、庚○○、徐維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確有被告丙○○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機紀錄每日犯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237頁),足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丙○○,再轉交予徐維育,經徐維育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甲○○為2萬元、被告己○○為8,000元、被告丙○○為4,000元,被告徐維育為6,000元,被告庚○○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報酬均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欺集團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標的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己○○、丙○○、徐維育已繳回之金額,以及被告甲○○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甲○○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庚○○未扣案之4,000元),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徐維育供稱為其家人 所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4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徐維育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起與被告甲○○、己○○、庚○○、丙○○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甲○○共同指揮庚○○於上開時、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徐維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維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 欺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徐維育另於111年8月間,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之柬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聯繫,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點,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甲○○(Telegram暱稱:「睿睿(睿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徐維育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發放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甲○○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案被告己○○(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協助另案被告甲○○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酬,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庚○○(Telegram暱稱:「照甲地」)、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被告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徐維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點交由被告徐維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徐維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徐維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繫之對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甲○○、庚○○、己○○等人,堪認被告徐維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丁○○貞實11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維育所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徐維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庚○○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丙○○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丙○○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甲○○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己○○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徐維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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