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153-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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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